商标治理现代化跃迁——2026《商标法》修订的理念革新、制度突破与重点条文释解
日期:2026-07-10
引言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新法”),新法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在立法体例、注册条件、使用管理、权利保护、代理规制等方面进行了系统性重塑,条文由八章七十三条增至九章八十七条。笔者曾于今年3月修订草案征求意见阶段撰写《商标法修订草案重点条款解读及实务应对》一文,对草案核心条款进行了初步解读。如今正式立法文本已经颁布,部分条款较草案有所调整。本文以2019年商标法(下称“旧法”)为参照,逐一分析九项核心变化,并着重关注草案到正式法律之间的演进与补充,对本次修订作整体评析。本文认为,本次修订精神是整体上实现商标法从“管理”向“治理”的理念转型,制度供给的回应性与时代性显著提升。
一、九项重点修订
重点一 恶意注册调整:从主观“恶意”到客观“明显超出”
恶意注册规制是本次修订的重点之一。笔者在3月的文章中曾对修订草案优化恶意注册认定标准的方向进行了解读,值得关注的是,正式立法文本在保留草案核心思路的同时,在处罚环节作出了更为精细的设计。以下从注册环节与处罚环节分别分析。
(一)注册环节:认定标准的客观化
【旧法】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新法】第十九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旧法以“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双重叠加作为驳回要件,二者均偏主观,实践中举证与认定困难。新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作为客观化判断标准——并非所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都被禁止,而是“明显超出”正常需要者才不予注册,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防御性注册的合理空间。第二款将“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独立成项,形成注册审查阶段的前置拦截。
(二)处罚环节:恶意申请行政处罚独立成条
【旧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新法】第五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对于恶意申请的行政处罚,新法确定了修订草案规定的具体适用情形,以“行为+后果(造成不良影响)”的复合要件构造行政处罚,并明确列举三类恶意申请情形。这一类型化设计使执法可操作性显著增强,也为市场主体的合规预判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
不过,"造成不良影响"作为行政处罚构成要件,其外延仍较模糊。是否所有恶意申请均"造成不良影响"?还是要求达到一定的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门槛?有待执法实践界定。
重点二 侵权赔偿:主观要件的统一与计算顺位的调整
【旧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新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两处调整值得关注。其一,主观要件由"恶意侵犯"改为"故意侵犯",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表述统一。"恶意"与"故意"在侵权法理论上虽有争议,但立法层面的一致化有助于法律适用的协调,也降低了权利人对主观状态的举证负担——"故意"通常可藉由侵权人的明知、应知等客观情事推定,而"恶意"往往要求更高的道德可责性证明。其二,赔偿计算顺位由旧法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单一顺位,改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并列,给予权利人在举证上的选择空间,提高了赔偿计算的灵活性。
重点三 误导性商标:合法注册但不正当使用的规制
修订草案新增了对误导性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制,但草案的罚则相对温和,罚款仅作为逾期不改的后续手段,且金额有限。正式立法文本第五十六条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重大调整,显著加大了处罚力度。
【旧法】旧法未设专门条款规制"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新法】第五十六条 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次修订填补了旧法在"合法注册但不正当使用"情形下的规制缺口,并加大了处罚力度,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不规范使用行为相比,该条针对的是商标注册本身合法,但使用方式误导公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近年来频发的“心机商标”事件,今后或可能因使用方式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产地产生错误认识等面临处罚风险。
与草案相比,新法罚则设计有三点显著变化:其一,罚款不再以"逾期不改正"为前提,"责令限期改正"与"罚款"并列为可同时适用,执法部门反应速度和威慑力将大幅提升。其二,罚款金额显著提高。罚款上限从五万元跃升至违法经营额的五倍或二十五万元,处罚力度与商标侵权条款基本持平,体现了立法者对误导性使用行为的严厉态度。其三,撤销注册商标仍作为递进后果。 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形成"责令改正—罚款—撤销"的阶梯式规制。
从草案到正式文本的这一演变,反映出立法机关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误导性使用行为危害性的重新评估,强化引导商标权利人规范使用行为,回归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的导向。但"误导公众"的认定标准仍有待配套规则的细化。
重点四 商标使用义务:使用许可与自行改变的罚则完善
本次修订在商标使用义务方面作了多处强化,主要体现在使用许可合同与自行改变注册事项两个维度。
(一)使用许可合同:解除权的明确
【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新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新法采用了修订草案的表述,新增了许可人在被许可人违反质量保证义务时的合同解除权。旧法虽规定被许可人负有质量保证义务,但未明确违约后果,许可人能否据此解除合同存在争议空间。新法这一补充,使质量保证义务从宣示性条款转为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强化了商标使用许可中的质量管控机制。
(二)自行改变注册事项:中间罚则的增设
【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新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旧法对自行改变注册事项的行为仅设"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撤销"两档,缺乏中间罚则,执法弹性不足。新法增设"逾期不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的中间档,并以"情节严重的撤销"作为顶格后果,形成"责令改正—罚款—撤销"的阶梯式处罚,使执法更具弹性,也避免了动辄撤销注册商标的过重后果。
(三)主动注销制度的建立
此外,新法新增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主动注销制度——商标注册人可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全部或部分指定商品),经核准注销并公告后专用权终止;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对相同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与撤销、无效情形下的"一年隔离期"规则呼应。主动注销制度的引入,为权利人主动精简商标资产提供了制度通道。
重点五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管理:网络使用入法
【旧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新法】第二条第三款 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
本次修订中明确回应互联网经济,将"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纳入"商标的使用"的法定外延。一方面,定义条款位置由旧法的第六章(使用管理)前移至总则,提升了该定义的体系地位,使其适用于全法各个涉及"商标使用"的条款。另一方面,明确电商店铺展示、直播带货标注、社交平台推广等网络使用均会构成商标使用,为权利人在撤三程序中以网络使用证据维持注册提供了法律依据,亦为网络环境中的商标侵权认定提供了基础,为权利人向平台发送通知、主张帮助侵权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重点六 驰名商标保护:跨类保护扩展至未注册驰名商标
【旧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新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强化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本次修订中颇具理论意义的调整。新法删除了旧法中"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限定,将跨类保护的适用对象由已注册驰名商标扩展至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应地,权利主体称谓由"驰名商标注册人"改为"驰名商标持有人"。新法将反淡化保护扩展至未注册驰名商标,理论上更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底层逻辑——驰名商标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声誉本身,而非注册形式。
但这一调整也带来值得关切的问题: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原则"为基础,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本应弱于注册商标。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与注册原则产生张力,也可能诱发当事人通过主张"未注册驰名商标"规避注册要求。其具体适用,有待商标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通过认定标准、举证责任的细化予以平衡。
重点七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管理义务法定化
【旧法】未专门设置条款规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义务。
【新法】第六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
(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
本次修订亦关注到“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等集体商标维权争议背后的重要现实背景。新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的管理义务,并规定“责令改正+罚款”的行政责任,对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无正当理由拒绝符合条件主体使用商标,以及违法行使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等行为进行规制。这一修订精准回应实践中的滥用问题,为行政执法和司法认定提供了明确依据,也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划定了行为边界。
重点八 商标代理机构监管:从机构单罚到"机构+从业人员"双罚
【旧法】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新法】第六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
【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项情形:(一)伪造变造文件;(二)以诋毁等手段招徕业务;(三)违反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
【新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六项情形,新增:以欺诈、诱骗手段招徕业务;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或具有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一般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新法细化违法行为惩戒情形并提升罚款幅度。新法明确禁止代理机构帮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禁止从业人员私接委托、跨机构执业,并进一步明确了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备案制度,为行业监管提供基础数据支撑。配套分别设置了阶梯式加重的独立罚则,精细化程度显著提升,有望强化从业人员的合规自觉,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重点九 跨境商标的保护与代理规制
【旧法】旧法未设专门条款规制境外商标事务。
【新法】第六十九条 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为响应品牌出海的现实需求,新法新增两项制度支持,其中,驰名确认的通道为中国企业在海外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及侵权纠纷中提供了国内法律依据,有助于降低企业在境外维权中的举证成本,增强驰名商标跨境保护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强化境外商标代理活动监管,对于个别代理机构利用信息优势,恶意抢注、虚假申请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甚至引发境外主管局撤销大批中国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损害委托人境外商标权益的情况,新法明确将境外商标代理行为正式纳入《商标法》监管范围,有助于规范涉外商标代理市场秩序,压实代理机构的诚信义务和专业责任。
二、结语
综观本次重大修订,新法整体上实现了商标法从以管理向以"保护与规范"并重的"治理"重要理念转型,从立法趋势来看,本次修订已不再局限于加强商标权保护,而是更加注重商标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市场公平竞争、消费者权益以及产业发展的协调平衡。一方面,通过提高恶意注册、恶意维权和违法代理行为的违法成本,进一步净化商标注册和代理市场秩序;另一方面,通过完善商标使用规则、强化权利人管理义务、规范互联网商标使用及涉外商标代理活动,推动商标制度由“重注册、轻使用”向“注册、使用、治理、保护并重”转变。此外,本次修法还完善了商标授权确权、异议等程序制度,进一步优化商标审查和确权机制,提升商标授权、维权及行政管理效率。可以预见,随着配套实施细则、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的不断完善,新法将在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品牌建设和推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正如近期引发关注的LV诉茉莉奶白一案,对于企业而言,品牌保护合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新法既意味着更完善的权利保护,也意味着更高的合规要求,企业应更加重视商标全生命周期的合规管理,及时调整商标布局、使用及维权策略,将商标管理从“注册维权”思维转向“战略布局、合规运营、持续管理”的全生命周期治理理念,方能更好地将商标这一无形资产转化为企业持续发展的核心竞争力。
附录:商标法新旧条款比对
附表一 章节结构比对

附表二 九大重点修订条款比对

*本文条款对比使用AI工具辅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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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稿人:韩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