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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基金时利益冲突之法律规制与防范

日期:2026-06-25


全文约3800字,预计阅读15分钟。

引言


随着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基金管理人同时发起并管理多只不同策略、不同期限或不同投资者构成的私募基金已成为行业常态。此种集约化管理模式在提升运营效率、发挥品牌协同效应的同时,也潜藏着复杂的利益冲突风险。同一管理人旗下各基金在项目获取、资产配置、估值定价、费用分摊及退出时机等关键环节,可能因管理人的不当决策而产生资源倾斜或利益输送,管理人与其管理的基金之间亦可能发生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进而损害部分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文旨在剖析此类利益冲突的法律本质、常见表现及现实危害,梳理现行法律规制框架与监管实践,并在此基础上,为基金管理人构建有效的利益冲突防范与化解机制提出法律与合规层面的建议。


一、利益冲突的产生根源与典型表现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者之间构成以信义义务为核心的委托管理关系。当管理人同时服务于多个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基金时,其身份便具有了多重性,固有的利益冲突由此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并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同一管理人对其管理的每一只基金均负有该等独立的、最高标准的信义义务。然而,管理人的自身利益(如业绩报酬最大化、管理规模扩张)、其关联方利益以及其管理的不同基金的利益之间,可能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


实践中,利益冲突的典型表现包括但不限于:其一,投资机会的不公平分配,即将优质项目优先或独家提供给某一只基金(如后期基金),而让其他基金(如前期基金)承接次优或风险更高的项目。为避免发生此种情形,实践中部分基金合同会约定在管理人前支基金已将实缴资本的大多数(比如70%)投资出去以后,管理人才能发起设立后一支基金。这样可以保证在某一特定期间内,管理人仅全力管理特定的一支基金,减少利益冲突的可能性。不过这种限制一般针对的是综合性基金(盲池基金),投资于单个项目的专项基金不受此限。其二,关联交易与利益输送,即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与自身、其关联方或其所管理的其他基金进行交易,且交易条件可能不公允。对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并应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但有时会出现的情况是,被投企业投资窗口期时间较短,基金还未能募集完成,于是由管理人先行投资锁定投资份额,后续再由管理人原价转让被投企业股权给基金。如管理人原始投资与转让发生的间隔时间较短,转让对价公允且基金投资经过顾问委员会等内部流程对利益冲突进行了审查,并向投资者进行了事前充分披露,则可以有效降低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其三,费用与成本的不当转嫁,例如将应由某只基金单独承担的管理成本或尽调费用分摊至其他基金,或将共用资源的成本向特定基金倾斜。其四,退出决策的厚此薄彼,比如管理人的前支基金已经投资某家被投企业,在该被投企业后续融资时,管理人的后支基金也进行了参与,进而导致这两支基金在投资轮次、特殊权利上存在差异。如果后续有退出机会时,为满足某一基金的流动性需求或业绩诉求,管理人促使其他基金提前或延后退出,从而损害其最佳商业利益。这些行为均可能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禁止的“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或“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等行为。


二、现行法律规制框架与监管实践


我国已初步构建起多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以规制私募基金领域的利益冲突。在行政法规层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关联交易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在部门规章层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确立了专业化管理原则,要求管理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不同基金时,应建立防范机制;其第二十三条则以禁止性列举的方式,明确不得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及“进行利益输送”等行为;第二十四条则强调了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此外将于2026年9月1日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必须向投资者披露关联交易的内容,主要包括关联交易的金额、交易对手方、交易价格、定价依据、决策程序等情况。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自律规则层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九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防范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公平对待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样将于2026年9月1日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也强调了关联交易中涉及的信息披露规则。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则框架,一方面,规则多为原则性规定,就“不公平”、“利益输送”的具体认定标准、量化尺度以及合规操作的细节指引尚待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利益冲突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尤其是通过多层嵌套、复杂交易结构进行的利益安排,难以被外部投资者察觉和取证。虽然如此,但基金管理人不能就此放松对利益冲突的防范和内部控制,我们需要看到,过往部分不合规的做法大多是被市场高回报率掩盖了,在市场回报率下降的大环境下,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可能会从合规角度发起对管理人的挑战。中基协对于可能涉及利益冲突的情况,在新基金备案审核时的把握尺度也更加严格(比如可能要求投资同一项目的前后基金都提交全体投资者同意的书面文件)。在维护投资者权益的大原则下,司法实践中在审理相关争议时,可能倾向于要求管理人就其已履行信义义务、交易条件公平合理等事项承担更充分的说明责任。因此要求管理人在涉及利益冲突时更加谨慎地对待,从信息披露和履行内部程序的角度完善合规留痕,以应对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


三、构建利益冲突防控机制的治理路径


我们理解,在遇到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形时,有一些因素是管理人在采取行动时需要特别注意的,即信息披露、公平定价以及内部审批流程。为预防和化解利益冲突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超越被动合规,主动构建可执行的内控治理体系。具体来说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建立利益冲突的识别、评估与披露机制。管理人应定期、系统地梳理旗下所有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阶段、存续期限、投资者构成以及管理人自身及其关联方的业务与投资情况,识别潜在的利益冲突点。对于识别的冲突,应评估其性质、发生的可能性及潜在影响。更重要的是,必须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及时、透明的披露,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这是获取投资者同意或理解的前提。


第二,完善内部决策隔离与防火墙制度。应确保不同基金的投资决策团队在信息、决策流程上保持相对独立,特别是对存在潜在竞争或冲突的投资机会。可设立独立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对不同基金涉及共同投资或关联交易的项目进行审议,并确保审议过程留有完整记录。同时,严格管理敏感信息,防止在基金间不当流动和使用。


第三,健全关联交易与共同投资的公平决策程序。对于确有必要发生的关联交易或旗下多只基金共同投资于同一项目的情况,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公平的决策程序。这包括但不限于:事先取得相关基金投资顾问委员会或投资者的事先同意(如基金合同约定);聘请独立的第三方财务顾问或评估机构对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出具意见;在决策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应予回避;确保交易条件(包括价格、条款、退出权利等)对所有参与基金公平一致,并完全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法定要求。


第四,强化信息披露与投资者沟通。除法定披露外,管理人应主动就利益冲突的管理政策、已发生的重大利益冲突事项及其处理情况与投资者进行沟通。透明的沟通有助于建立信任,也能在发生争议时,证明管理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并采取了合理措施。


第五,引入外部监督与合规审计。定期聘请外部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管理人的利益冲突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查与评估,并向投资者披露审查报告摘要。外部监督能有效增强内控机制的公信力,及时发现潜在漏洞。


四、结语


同一管理人旗下多只基金极易产生利益冲突,是私募治理的关键难题,直接考验管理人职业操守与监管制度完善程度。解决之道,在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所确立的信义义务核心要求,结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具体规则,转化为管理人常态化内控准则。管理人必须坚守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以透明、规范、制度化手段管控利益冲突,才能实现长期合规经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也才能在规范中实现高质量发展,同时真正维护好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并非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针对特定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






邮箱:liuliting@sundiallawfirm.com

刘丽婷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基金与资产管理、涉外业务等业务方向。

本科及硕士毕业于清华大学,2025年7月加入信达光明分所。

刘律师曾为多家境内外企业并购、股权投融资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及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曾在知名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基金法务工作,熟悉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全流程法律服务。

稿人:吴晨婷、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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