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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AI经典案例视野下凝练中国智慧:从案例到规则——《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解读(下)

日期:2026-09-11


全文约7800字,预计阅读25分钟。


引言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以法发〔2026〕10号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按最高院自己所述,这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全文5个部分、24条,侵权、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刑事惩治、审判机制各成一块。


继上篇解读1-11条后,本篇解读剩下的12-24条。


一、知识产权案件规则(第12至16条)

【原文】(十二)依法规制涉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人工智能开发者提 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案例1】[1]


李某诉刘某被称为"AI文生图第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11月27日一审,(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李某用Stable Diffusion生成图片发在小红书,刘某在百家号文章配图使用并去水印。法院认定李某因在使用AI生成图片过程中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经多轮修改,具备智力成果加独创性要件,属美术作品,著作权归使用者。


【相关案例2】[2]


Thaler v. Perlmutter,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2025年3月18日,No. 23-5233。Thaler将AI系统Creativity Machine登记为画作唯一作者被拒,法院认定1976年版权法项下"作者"必须是自然人,但明示不禁止自然人借助AI创作的作品获保护,个案判断人的参与程度。


【相关案例3】[3]


Bartz v. Anthropic,美国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2025年6月23日简易判决、2025年8月26日和解,No. 3:24-cv-05417-WHA。从LibGen等下载约700万本盗版书建立中央图书馆,法院认定训练本身高度转化构成合理使用,但下载并永久保存盗版源不豁免,和解金额15亿美元(约3000美元每部)。


【相关案例4】[4]


德国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2025年11月11日就GEMA v. OpenAI案判决(42 O 14139/24),九首德语歌词被模型记忆并可经简单提示复现,认定记忆化构成复制、输出构成向公众传播,TDM例外仅覆盖准备性复制不适用于参数内固化,判令停止使用、提供信息并赔偿。


【解读与启示】


从全球视野下看上述案例,各有侧重,中国认定AI生成物在一定条件下可构成作品、著作权归使用者;美国严格区分训练与盗版源,具市场竞争性的训练抗辩风险极高;德国以TDM例外(类似于中国的合理使用)放行数据集、但否定记忆化的商业用途。包括在上篇提及的两个奥特曼案也与本条有所关联。


结合《意见》本身,AI的训练语料必须建立可追溯的合法来源清单与授权链,禁止用盗版库;与权利人形成市场竞争关系的训练用途应优先取得授权;输出端要做水印和商标过滤;权利人(原告)一侧则要准备好记忆化测试与实质性相似的比对证据。


【原文】(十三)依法合理认定涉人工智能开源软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


审理涉开源软件案件,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适当的责任豁免。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免费开源的方式提供涉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要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案例】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63号,入库案例。


法院在本案中提及几个重要观点:1、开源软件的项目管理者对软件源代码的形成一般具有决定性作用。贡献者主动参与该开源项目应视为其默示同意项目管理者提起侵权之诉。项目管理者一般无需经过其他贡献者授权,即可以自身名义起诉维权;2、GPL3.0协议的内容具有合同性质,开源软件的发布可视为要约,用户使用即为承诺,在用户使用开源软件时合同成立。被诉侵权软件本应遵循GPL3.0协议向用户开放源代码,其对于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的使用因后续未开源而丧失正当的权利来源基础,因此两科技公司对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的使用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构成对某网络公司涉案权利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解读与启示】


《意见》从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内容、安全合规措施、信息披露程度等4个维度对开源软件相关方的注意义务设定了考核因素,并且根据此等相应义务的履行情况,决定是否豁免开源相关方的责任。


开源在AI时代更具意义,将共同创新、共同发展提到新的高度,与此同时,侵权风险的扩散也会更高。本条就上述维度告知开源软件有关主体的相关边界、义务在哪里。


【原文】(十四)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确权行为


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但是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该自然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发明人。涉人工智能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的,应当认定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


【相关案例1】[5]


Thaler v. Vidal,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22年8月5日,No. 2021-2347。DABUS被列为唯一发明人,USPTO以未列人类发明人为由驳回,法院认定专利法项下inventor限于自然人(individual)。


【相关案例2】[6]


Thaler v Comp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英国最高法院,2023年12月20日,[2023] UKSC 49。以AI系统DABUS为唯一发明人申请专利被驳回,法院认定发明人须为自然人,机器的所有权不产生专利申请权。


【解读与启示】


目前各国司法裁判中在各维度下均否认AI具有单独人格。在发明层面也是一样,即AI不能当发明人,人可以。但核心要求自然人对于“创造”有实质贡献。所以,发明人利用AI的发明过程需要特别注意保留研发文件、关键修改、方案比较、实验验证的记录,目的在于说明自然人对技术方案的实际贡献。


【原文】(十五)依法审慎认定涉人工智能技术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涉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情形依法认定违约责任。


【解读与启示】


本条较为宽泛,故没有针对性的案例。


倒推法律建议上,涉人工智能技术合同的,应当提前在合同条款约定层面明确技术细节,比如数据、运行环境、评价指标和验收程序,哪些指标(比如丢包率)属结果承诺。


同时应当注意技术和数据本身具有较快的变化速度和场景,有关场景下各方各自承担什么义务范围也最好提前约定清楚,比如数据提供、算力配置和需求变更谁来负责,第三方侵权和监管变化的风险怎么调整等等。


我们认为,如果存在模糊地带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将可能参照行业习惯、国家标准/推荐标准等予以裁判。


【原文】(十六)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数据使用行为


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采集生成、衍生创造、受让取得、授权许可等方式合法获取数据并享有相应数据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于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达成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案例】[7]


"变身漫画特效"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年3月31日二审,全国首例保护AI模型结构与参数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被告相机App的少女漫画特效与抖音特效视觉高度一致,36个卷积层中33层参数完全相同(占比91.7%),法院认定AI模型结构与参数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抄袭违背AI研发领域商业道德,判赔160万元。


【解读与启示】


目前国家暂无“数据”权益层面的统一立法,本条比较有条理地分析了数据权益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的不同保护场景。


以上述案例为引,本案中法院认为:“经营者通过数据训练、优化调校等方式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能够为其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认可了经营者对人工智能模型研发的合法投入。


同时该案也提及分层保护路径。对无法以著作权保护的,且非公开符合商业秘密要件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有关条款;对分发本地或其他形式以至于缺乏商业秘密定性基础的,但经营者又确实存在实质性投入形成竞争利益的,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二、程序规则与刑事惩治(第17至20条)


【原文】(十七)依法准确查明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事实


基于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强诉讼引导和释明,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及时全面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为固定关键技术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查。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对于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原理、运行机制等专业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以及技术调查官的作用,辅助查明案件事实。


【解读与启示】


本条实际上是将民事证据中较为常见的规则再与人工智能进行结合论述,无过多需要注意的。但在人工智能纠纷中,相较传统的民商事纠纷而言,举证能力的不对等、算法黑箱等导致的不透明会更为明显,某种程序上需要法院、法官敢于释明、敢于使用自由裁量权转移举证责任。


【原文】(十八)探索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证据审查规则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系统运行的不透明性以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不断完善适应新技术发展的证据审查规则。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重点审查。对大数据、区块链等不同信息技术产生的证据明确差异化证据审查重点。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其原始数据的来源、清洗规则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等;对区块链存证类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其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及技术平台的可靠性等。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予以认定。


【相关案例】


本案是笔者经办的某股权纠纷案件,案件审理中,对方提交了一份与我方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经过某版权协会进行电子证据固化(技术链包含了区块链平台),看似真实合法。但我方发现其聊天存在不持续、存在部分语句被删除的可能,要求对方出示上链前的聊天记录及其原始载体。最终法官要求对方出示而拒绝出示,视为其举证不能。


【解读与启示】


如17条的解读中所述,人工智能纠纷在司法程序的举证会成为“法律事实查明”层面的巨大挑战,首先证据本身更加存在真伪不明的可能;其次如何合理分配举证;再次,如何适度适用推定?


对于代理律师而言,同样应当充分了解和学习人工智能运作的基本原理,从而及时向法院解释特定类型纠纷中如何去伪存真、如何主张转移举证责任,为自己获得证据规则上的优势。


【原文】(十九)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不当取证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当事人利用人工智能自主学习、自主决策的特性,通过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者误导的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在提交法庭前应当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1】[8]


2026年7月媒体报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利用AI软件生成虚假物流单据作为证据提交,且这张伪造的单据上赫然留着“AI生成”的水印。


【相关案例2】[9]


2026年8月,媒体报道,某赠与合同纠纷中,男方史某主张,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交往,在恋爱期间向女方刘某支付了大量款项及贵重物品,上述支出均具有缔结婚姻的期待,现双方分手,缔结婚姻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刘某返还相应财物。


庭审中,刘某辩称曾向男方家人回赠过高价护肤品,并向法院提交了购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微信账单录屏等一整套看似完整的“证据链”,意图证明自己已作等价回赠,从而少退乃至不退史某主张的款项。经法官审查发现异常,被告刘某承认自己利用AI伪造了证据,将原本仅几百元的冒牌护肤品金额,篡改成了万余元。


【相关案例3】[10]


律师提交AI编造案例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本案原告代理人向AI反复提问生成所谓"上海一中院(2022)沪01民终12345号"参考案例,未核验即提交。法院认定诉讼参与人提交AI获取且未经甄别的虚假案例应担责,情节轻微可批评教育,较重的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处理。


【相关案例4】[11]


Mata v. Avianca,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2023年6月22日。原告律师用ChatGPT检索,提交六份不存在的判例及伪造的判决全文,法院认定Rule 11下律师负有守门人核验义务,构成主观恶意,罚款5000美元并须致函被冒名法官。


【解读与启示】


案例1-2是典型的利用AI伪造证据,虽说有的手段低劣,但随着AI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假乱真”将日益常见。同时,在目前司法案件量下,AI技术的发展,使用AI进行维权的成本越来越低,比如有“豆(包)律师出庭”的梗,但证伪的成本恐怕难以等比降低。因此,对AI服务提供者的合规义务(如标识隐性义务)前置便十分重要。目前也存在一些声称可识别AI痕迹的应用,可能会在特定场景下在司法环境中予以使用。


案例3-4是中美两国律师在司法活动中过于迷信AI所致的重大执业事故,再次说明司法活动中利用AI务必谨慎、务必复核。目前AI训练的底层模式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即便其利用如RAG技术、MCP调用法律数据库,也无法100%确保没有幻觉。这也是使用AI询问法律问题时,均提醒要求执业律师复核的原因。当事人因为缺乏专业判断能力所以需律师判断;律师有判断能力,就不能怠于使用。


【原文】(二十)依法惩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犯罪活动


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与启示】


此部分在上篇第2条及Deepfake的有关解读中已有相关案例,不再赘述。


但同样需要关注的,如果犯罪行为人利用AI平台生成、扩散犯罪结果的,平台有无民事责任?这个应当会根据平台注意义务大小、提示词违法的可责性、及时删除情况等综合判断。


三、审判机制(第21至24条)


【原文】(二十一)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作用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妥善化解涉人工智能纠纷,推动与人工智能行业主管部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人工智能专家学者等建立联动协同机制,共同开展纠纷化解工作,做实先行调解。立足司法审判职能,推动提升涉人工智能纠纷预防化解的法治化水平,积极通过庭审公开、以案释法等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划定行为边界,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促进涉人工智能纠纷源头预防、及时化解。


【解读与启示】


其实根据上篇许多案例可发现,在欧美地区,AI纠纷中经常走向和解,尤其是各个“第一案”中的巨头都不想成为“出头鸟”,某种角度而言,对中国多元解决纠纷机制也有所借鉴。


【原文】(二十二)加强审判监督指导


积极规范适用提级管辖,强化示范引领作用,做实审判监督指导。对涉及重大利益、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规则确立意义、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充分运用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案例指导工作,促推法律适用统一和人工智能治理规则的完善。


【原文】(二十三)加强部门协作协同


通过制发司法建议、建立合作机制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国家和社会治理。加强与网信、公安、检察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衔接协作,建立并落实长效综合治理机制。引导相关企业、平台、行业协会等规范自治,推动形成人工智能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的全链条保护合力。


【原文】(二十四)加强国际司法交流合作


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及数据跨境纠纷案件,在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推进人工智能领域涉外审判交流合作,加强规则对接与互鉴,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包容开放的人工智能治理体系,促进、保护人工智能生态系统和人类文明的多样性。


【相关案例】[12]


2026年6月,携程因数据跨境遭受了高额处罚(1000万元),理由是“未落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要求、违法出境个人信息等行为”。


【解读与启示】


此部分因涉及的是发挥司法机制作用,没有相关案例。其中:

第22-23条目前监管对于数据合规的执法越来越严格、颗粒度越来越细,有关处罚会越来越多,不排除会越来越重,那日后也会存在除了民事纠纷以外的行政诉讼。但不论是民商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需要充分发挥司法对经济活动的指导意义, 包括通过提级管辖、多部门联动等方式让司法对人工智能的发展提供宏观的法律意见。


第24条侧重于国际合作事宜,对AI从业者而言没有过多的合规启示。但仍需要提及的是,境内应用经营者调用境外模型接口向境内用户提供服务,不能拿模型不在境内排除自身作为服务提供者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向境外接口发送输入内容涉及个人信息或受保护数据的,还要判断是否构成数据出境、适用哪条路径,避免遭受行政处罚。


四、结语


通过上下两篇文章、中外几十个案例放在一起来解读《意见》的24条,其实并没有太多的“新鲜事”,因为立法层面并没有给予太多新的空间。但是,仍然非常凝练地总结了几个共同原则:


全链条合规性。包括训练来源合法、告知合法、输出结果合法、响应机制快速等。


平衡发展和责任。仍以过错为原则,同时存在避风港原则,避免过度苛责AI服务提供者。


人工智能在司法活动中应用必须合规。包括既不能造假、需要关注幻觉。司法裁判者需要特别注意真实性。


说到底,技术是中立的,但用技术的人不是,所以需要《意见》等广义的监管规范为从业者提供更为合规的指引,让科技向善。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并非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针对特定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



注释

[1] 来源: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appellate-courts/cadc/23-5233/23-5233-2025-03-18.html


[2] 来源: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appellate-courts/cadc/23-5233/23-5233-2025-03-18.html


[3] 来源:https://www.lieffcabraser.com/2025/09/authors-secure-1-5-billion-settlement-in-landmark-ai-piracy-case/


[4] 来源:https://ifrro.org/resources/documents/General/German_Court_OpenAI_Memory_Output_Infringe_Copyright_NOV25.pdf


[5] 来源:https://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21-2347.OPINION.8-5-2022_1988142.pdf


[6] 来源:https://supremecourt.uk/cases/uksc-2021-0201


[7] 来源:https://ysxw.cctv.cn/article.html?item_id=14931276620235898098


[8] 来源:https://hb.people.com.cn/n2/2026/0709/c192237-41633982.html


[9] 来源:https://zjfzb.zjol.com.cn/html/2026-08/18/content_4511775.htm?div=-1


[10] 来源:https://tzq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0/id/9039700.shtml


[11] 来源:https://www.law.berkeley.edu/wp-content/uploads/archive/2025/12/Mata-v-Avianca-Inc.pdf


[12 ]来源:https://static.cdsb.com/micropub/Articles/202606/569e02285a824ca4ec83a27c41a930b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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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稿人:张美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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