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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代码资产侵害行为的类型化及其法律保护

日期:2026-08-16


全文约5100字,预计阅读20分钟。

指导律师:邹良城


引言


数字经济时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正逐渐向无形数字资产转移。软件源代码、核心算法模型与底层数据库结构,已成为科技型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经营资源。然而,现代软件工程的高速迭代与敏捷协作,决定了企业必须将信息系统的最高访问权限授予部分核心技术高管。近年来,诸如技术高管删库离职跑路、锁库要挟企业、泄密代码库等事件频发。企业在此类危机中的困境,不容忽视。


一、代码资产的构成


数字时代的财产形态有别于传统物理世界中的有形物。在传统物权法体系中,有体物的物理载体与其承载的价值、对该物的占有与控制通常是一体的。例如,行为人偷走一台工厂的精密生产设备,既带走了其物理实体,也使得原权利人丧失对该设备的事实管领,并由此影响既有的生产经营条件。数字环境中的代码则呈现出不同的利益结构:代码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脱离原有载体被复制和传播,代码的商业价值又有赖于特定系统环境中的持续运行,而对代码及相关系统的事实控制还取决于账号、密钥和权限配置等技术机制。由此,对代码相关的法律分析,不能仅仅以代码内容为单一对象,还有必要考察承载代码运行的系统环境以及决定其占有状态的权限凭证。


一)代码内容本身


代码内容是由程序员通过智力劳动编写的,包含特定商业逻辑、算法模型、数据处理规则及架构设计的源程序及其相关文档资料。一段包含企业核心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可以在毫秒之间被复制成无数份,且在这个过程中丝毫不会影响其在原始载体上的存在与完整性。因此,代码被复制后,企业可能仍然保有原始文件,但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技术信息传播范围和竞争性使用的控制。除此之外,代码内容的商业价值主要来源于企业长期投入的研发资金、人力资源、测试成本和试错成本。竞争者如果未经许可取得代码,则显著降低了研发成本并缩短了其产品进入市场的时间。因此,代码内容也承载了企业通过研发活动形成的竞争优势。因此,代码内容可能构成著作权制度与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客体,具体适用详见后文。


(二)承载代码的系统环境


指代码得以编译、部署、运行并持续对外提供业务服务的物理及虚拟基础设施,包括服务器、云主机、数据库实例、操作系统、中间件以及维持内外交互的网络通信链路等。在现代互联网商业模式下,静态的代码文本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利润,代码只有在系统环境中处于活跃的“运行态”,与用户数据、业务请求进行实时交互,才能转化为直接的商业现金流。网络通信链路保障了数据报文的实时进出,云主机与物理机房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算力支持。此时,该系统环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文本载体,而是数字经济中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它在实质上等同于传统工业社会中轰鸣运转的工厂流水线。一旦系统环境被破坏,企业的这种数字流水线运作即刻陷入停顿,其对生产经营秩序的破坏力丝毫不亚于传统工厂中机器被暴力砸毁。这也是刑法介入此类行为的正当性基础。


三)具有实质控制力的权限凭证


指能够赋予特定主体对系统或数据进行配置、修改、读取、删除或权限再分配等操作权力的数字密钥、Root密码、超级管理员账号、API Key以及各种高权限认证令牌。在传统民法的占有与交付理论中,当某人掌握了仓库或房屋的唯一钥匙时,在法律上即被强有力地推定为取得了对该仓库及其内部存放之有体物的直接管领力。在此基础上,民法在探讨动产所有权移转的“交付”制度时,常常将移转钥匙等同于移转管领力。将此类比至数字空间,持有Root密码、超级管理员账号、API Key的主体能够登入云服务商控制台,对系统或数据进行配置、修改、读取、删除或权限再分配等操作,这体现了对物的直接支配和管领力。值得注意的是,技术高管作为受托人持有最高权限,系基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职务要求,其权限应服务于企业经营目的;一旦其为个人利益利用权限排除企业访问,即已超出授权边界,相关行为随之丧失职务行为的正当性。这一判断对后文讨论锁库行为的定性具有前提意义。


二、侵害行为的类型化及其法律评价


与上述三层结构相对应,代码资产侵害行为可类型化为三类:针对代码内容的越权复制、披露与竞争性使用;针对系统环境的删除数据、植入破坏性程序与干扰运行;针对权限凭证的锁库与控制权排除。以下结合规范与裁判观点分别讨论。


一)针对代码内容:越权复制、披露与竞争性使用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类侵害,典型场景为离职前擅自复制、下载、转移代码,离职后利用代码进行同业竞争。企业可选择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三:


1. 著作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将计算机软件列为受保护的作品类型。[1]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案涉权利源代码系具有相对独立功能的独创性表达,复制权利软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当然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2]著作权保护的优势在于不以代码处于秘密状态为前提,登记成本低、权属证明便利;其局限在于保护范围仅限于代码表达本身——行为人复制后重新改写,或者仅利用其中技术方案实现相同功能时,著作权对此行为的保护力有不逮。


2. 商业秘密保护。这是目前代码内容法律保护的核心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商业秘密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与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要件。[3]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诉侵权人以软件已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对外发行为由,主张源代码不具有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登记仅需提交部分源程序作为鉴别材料,软件产品对外发行时通常亦仅提供目标程序,二者均不意味着完整源程序代码已向公众公开。处于权利人控制之下、未被公众普遍知悉并具有商业价值的源代码,仍可认定为商业秘密。[4]《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已将“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的载体”,以及“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电子设备”明确列为不正当获取手段——这能够对员工离职前批量下载、泄露代码的典型行为样态予以规范涵摄,为企业主张“不正当获取”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5]


3. 刑法保护。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即达到刑事追诉标准。[7]


二)针对系统环境:删库、植入破坏性程序与干扰运行


植入逻辑炸弹、投放木马、篡改域名解析、关闭部署系统等行为,直接作用于代码运行的系统环境,其危害表现为系统功能失常、服务中断与企业生产经营停顿。此类行为的法律评价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中心,需检验三个要件:其一,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其二,对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实施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其三,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8]


就行为定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3号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对此提供了裁判指引:被告人使用干扰器非法解除泵车远程监控系统的锁定,被法院认定为以技术手段阻断系统正常功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9]这一案件的裁判思路可以类比到企业的代码保护案件中,因为泵车远程监控系统与企业代码运行系统具有相似性——技术高管强行修改超管密码、剥夺企业控制权的操作,本质上就是对系统中权限配置数据的非法修改与干扰,同样导致系统丧失本应具备的数据存取功能,因此在法律评价上可以类比。


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而言,“两高”2011年《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确立了量化标准,包括: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对二十台以上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造成为一百台以上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等情形。该《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经济损失包括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0]


此外,司法实践中以修改域名解析方式劫持互联网流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同样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1]若行为人以报复企业、阻碍正常经营为目的实施删库造成生产经营严重受阻,可能涉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12]破坏生产经营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罪的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不同,实务上应结合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行为方式、主观目的与主要危害结果,判断构成一罪抑或存在竞合关系。


三)针对权限凭证:锁库与控制权排除


即行为人利用Root密码、超级管理员账号或者代码仓库所有者权限,修改全局密码、撤销其他管理员、关闭审计接口或者重新分配访问权限,使企业无法进入自有代码仓库和云端系统,从而排除企业对代码资产的占有。这种锁库行为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前所述,修改账号数据、认证规则或者权限配置,导致代码仓库、部署系统或者线上业务不能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的,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构成要件。以解锁为条件索财的,可能同时触及敲诈勒索罪。锁库操作与勒索要求在客观形态上相对独立,二者系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司法实践通常择一重罪处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第35号检例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对此给出了明确指引:两名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登录其提供的Apple ID后,迅速修改密码并远程锁定被害人手机,再以解锁为条件索要数百至上千元不等的“解锁费”。[13]司法机关认定,其通过修改密码远程锁定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符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情形,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的行为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最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三、救济困境与实务应对


)事后救济的困境


其一,损失难以计算。代码资产通常没有公开的交易市场价格,其价值凝结于研发投入、测试成本与竞争优势,难以客观折算;譬如在锁库、删库案件中,因停工而造成的服务器空转、无法按时交付标的产生的违约金能否计入损害赔偿范围,还须判断上述损害与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其二,损害不可逆。代码资产的核心财产价值根植于其秘密性,一经公开披露或被竞争者投入使用即永久丧失了秘密性。即便通过诉讼获得高额赔偿,也难以在事实上挽回核心技术流失或商业模式被复制所带来的市场系统性劣势。


其三,举证负担过重。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须就秘密点、秘密性、保密措施、侵权行为与损失逐一举证,证据的收集难度较大且胜诉率长期偏低。


(二)从事后救济到事前防范


其一,保密措施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作出细化,签订保密协议、对涉密载体进行标记与区分管理、限制访问权限等均可被认定为合理措施。[14]日前有案例败诉即由于采用了概括性保密条款——(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仅笼统规定“员工必须保守公司的技术和经营机密”的原则性、抽象条款,不足以构成对特定技术信息的合理保密措施。[15]


其二,代码权限分层管理。云平台、代码仓库和数据库的最高层级账户原则上应由企业主体直接控制;技术人员依据职务需要取得派生权限;超级权限凭证实行分段保管或第三方托管,而非集中于少数人。


其三,留痕审计。譬如,通过设置代码水印、访问日志、下载审计等机制全程留痕。这一措施可为判断不正当获取行为的认定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


四、结语


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代码锁库、删库和泄密等纠纷所揭示的,是数字经济条件下对于无形财产支配方式的变化。传统财产法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在数字空间中越来越多地通过账号、密钥、认证规则与系统权限加以实现。对于高度依赖软件系统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而言,真正需要保护的已经不只是某一份代码文本,而是围绕代码形成的技术内容、运行环境与控制秩序的整体安全。未来关于代码等数字资产保护的讨论重心,不应仅明确数据、代码本身是否构成何种权利客体及其权利归属,更应关注如何在既有的法秩序中识别不同侵害行为所损害的利益及其规范评价依据。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并非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针对特定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八)计算机软件;……。”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书,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书,某科技股份公司诉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该案明确,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并不因软件著作权登记和软件产品的发行行为而丧失秘密性。


[5]《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下列情形属于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手段:……(二)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四)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9]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3号: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12月25日发布);一审: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下文“经济损失”的认定见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11] 参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0批指导性案例之一: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刑事判决书);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49号刑事判决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之三: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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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人:陈锦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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