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而未用”或“挪而不用”刑不刑?——挪用资金罪的实务认定思考与风险防范建议
日期:2025-12-22
引言
近年来,挪用资金犯罪案件数量仍旧高发[1],信达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时遇到一些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就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只有行为人将所挪用的单位资金实际予以使用,且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改变了资金的用途,才满足该罪的客观要件。如果,行为人存在“挪而未用”或“挪而不用”的情形,则倾向于认为相关行为仅属内部财务违规,不满足挪用资金罪的要件。信达律师认为,此种误解可能放纵了犯罪,并剥夺了丧失资金占有、收益及使用权限的公司或企业的刑法保护权利。
本文基于信达律师近期办理的一起挪用资金罪刑事控告案件相关经验,尝试从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及法理通说等不同角度,论证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违法性关键在于资金脱离单位控制这一行为本身,而非资金挪走后的具体流向,以期为挪用资金罪相关案件的认定提供思路,并期待同行和企业同仁的互动交流。
一、案件办理实操问题
本文探讨案例的事实概要:行为人作为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携带的用于补充关联公司现金流的巨额款项(已显著超过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归于其控制之下,时间长达10个月。其间,该名高管虽经公司财务人员多次催促但均未返还款项。后迫于公司刑事报案压力,该名高管才安排其弟从银行取出现金并返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制部门却提出了相关疑虑:在公司提供的报案证据中,仅能证实该名高管将公司资金置于其控制之下,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涉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如不能查明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法制部门倾向认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安机关的疑虑引发出本文拟探讨的核心问题:在控告人无法提供被挪用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相关的证据,且行为人坚称相关资金仅被其控制,并未使用时,即被挪用资金处于“挪而未用”甚至“挪而不用”的情况下,该名高管的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构成要件,进而对该等行为可不可“刑”。
信达律师不认可前述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具体理由详见后述。
二、案涉资金脱离单位控制达到三个月期限即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挪用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完全查清,并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的成立
基于对挪用资金罪相关法律依据、司法判例及法理通说的理解和梳理,我们认为,在前述案件中,资金脱离单位控制达到三个月期限即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挪用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完全查清,并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的成立。
(一)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维护单位资金的完整权能,侵害行为造成资金脱离单位控制时即告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挪用资金罪的相关规定及相关罪名认定的立法本意,挪用资金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专章中,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这一完整权能。该罪名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改变单位资金的既定用途和占有状态的行为,以维护单位财产的经营管理秩序。因此,刑事司法所关注和规制的“挪用”行为,其核心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使单位资金脱离单位的合法控制,并置于个人的非法支配之下。一旦资金脱离单位控制,单位对其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即受到实质性侵害。即从法益侵害性的角度出发,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使单位资金脱离单位的合法控制与管理时,单位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即已受到现实的、直接的侵害,资金由此陷入可能无法归还的灭失危险之中。行为人所创设的这一危险状态即标志着其不法行为的完成。
因此,我们认为,刑法评价的核心在于“挪”这一使资金非法脱离单位控制的行为,而非“用”这一资金的具体后续用途。行为人具体如何使用该笔资金,宜视为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而不宜作为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情节。
(二)根据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即便“挪而未用”亦不影响挪用资金相关犯罪行为的成立
1. “挪而未用”“挪而不用”均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四条第(七)项中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我们认为,该纪要确定的司法认定标准精准阐释了前述法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熊选国在与刑二庭原副庭长苗有水进行的《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5)》[2]中明确表示倾向于同意“行为人虽然没有实际使用公款,但同样造成了公款失控的后果,侵犯了国有单位对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同时,经向某经济发达省份的省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的资深检察官咨询,也得到了相似的回复。
另外,根据检索情况,现有挪用公款罪相关司法实践案例认定亦能够佐证相关主张:
如张某某挪用公款案【(2015)浮刑初字第95号】法院明确认定:张某某确实履行了借款手续,但“挪用”本身也包含“借用”,本案中被告人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而挪用公款,同时具备“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提出其给女儿用于购房的3万余元系自己的钱,不是公款,因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权,其成立的标准在于“挪”而非“用”,即使“挪而未用”甚至“挪而不用”,均构成挪用公款既遂,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5万元挪至自己个人的银行账户上,超过三个月未还,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其是否从该5万元中借款给女儿购房,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田某法挪用公款案【(2014)商梁刑初字第00199号】法院认定部分亦有相似表述: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法挪用公款50万元为其子办理银行金卡,该笔款项系挪而未用,依法不应计入挪用公款数额之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该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将公款供其亲友使用的规定,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 挪用公款罪相关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于挪用资金罪
虽然前述《纪要》相关规定及案例内容针对的是挪用公款罪,但根据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立法原意及法理基础,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于挪用资金罪,即就挪用资金罪而言,即便“挪用未用”“挪而不用”亦不影响行为人挪用资金罪的成立。具体而言:
一是两罪法益侵害对象本质相同。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均侵犯了单位对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两罪的不法核心均在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使单位资金脱离单位控制,从而使相关资金面临灭失风险。这种法益侵害的本质不因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改变。
二是两罪关于“挪用”的理解应当保持一致。我国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行为方式的表述上具有高度一致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挪用资金行为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即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关规定充分说明两罪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紧密联系,对“挪用”行为的理解应保持一致。
综上,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办理挪用资金罪相关案件时,参照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规定和《纪要》的法理精神,应成为保持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准确打击犯罪的通行做法。
三、办案实务中的核心关注要点
基于前述内容,我们认为在代理“挪而未用”或“挪而不用”型挪用资金控告案件时,应结合挪用资金罪的立法原意,将案件情况梳理及证据收集的焦点集中在“资金何时及如何脱离单位控制”以及“该行为与职务便利的关联性”上,而非过度关注于资金后续的使用情况。而要详细分析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入罪标准,则应当聚焦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行为人的职务身份是其实施挪用行为的前提与基础。因此,在梳理案件情况之初,应当重点审查资金转移是否源于行为人的职务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决策审批权,财务人员的直接经手、管理权,业务经理的货款收取权等。
(二)相关资金是否处于脱离公司控制状态
如前所述,资金处于脱离公司控制状态是认定“挪用”行为成立的客观标志。因此,在梳理该部分事实及证据情况时,应当明确审查关键在于资金是否已脱离公司的有效监管与支配范围,一旦公司失去了对该笔资金的即时控制与处分能力,即可认定“相关资金已经脱离控制”。
(三)是否符合入罪的数额与时间等法定要件
挪用资金的数额及时间是入罪的法定要件,因此,在梳理案件情况时,还应当关注行为人挪用资金行为的具体金额和持续时间,即必须同时满足“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两个要件。
四、对公司经营者的风险防范建议
对于公司经营者而言,挪用资金案件的发生通常也意味着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失灵,事后追责的胜利并非公司追求的最终目标,将案件暴露出来的法律风险所对应的防控措施予以精准落实,才是保障公司经营长治久安的治本之策。因此,我们认为,公司经营者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最大限度地降低相关案件风险:
(一)搭建可实现资金全流程追踪的资金管理制度
公司内部应建立权责清晰、流程严密、监督有效的资金管理制度,每一笔资金的流出,尤其是“备用金”“周转款”等敏感支出,必须建立从申请、审批、支付到核销的全流程追踪体系。且为避免高管长期占用资金的情况,资金管理制度应明确规定资金在外停留的合理时限,如三个工作日内交付,并指定专人负责到期催收与核验凭证,确保资金流向与申请用途完全一致,避免资金在中间环节“沉淀”或“蒸发”。
(二)提升全员合规意识,建立风险处置预案
针对性的合规意识培训,能够让员工充分认识到挪用资金等行为带来的不仅是公司损失,更是个人职业生涯的毁灭与牢狱之灾,使得“资金安全红线不可触碰”成为全体员工的本能认知。如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现资金被擅自挪用,则建议立即采取以下措施,以便更好地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1. 全面固定证据,包括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内部审批记录、相关通讯记录等。如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对于相关资金使用已形成全流程追踪管理安排,则通过相关审批决策流程所形成的书面文件,也将在案件实际发生后,成为公司将模糊的内部事实转化为清晰、可信的法律证据的关键载体。
2. 及时寻求专业刑事律师支持,由专业律师协助,对案件事实、证据及行为性质等进行评估。通过专业律师对案件情况的梳理,能够更好地协助公司分析和判断涉事人员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进而评估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并在公司确定通过刑事控告以维护自身权益时,协助公司以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要求,系统性地收集、保全关键证据,以为后续控告程序提供基础证据。
结语
“挪而未用”或“挪而不用”行为本身已侵害单位资金权能,认定相关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具备明确法理根基。而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公司维权困境可能源于未能有效化解办案人员对“挪而未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的认知疑虑。本文旨在厘清此误区,明确该种情形下挪用资金罪的审查关注要点,并通过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述为公司顺利推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为切实维护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支持,同时也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建议,以期为公司客户的长治久安输出信达律师智慧。
[1]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数据:2024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民营企业关键岗位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涉企犯罪5827人,同比上升41.1%。详见《经济日报》发布的“最高检:上半年起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6.2万人”。
[2] 《熊选国&苗有水:职务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16全集》,2019年3月21日,发布于“悄悄法律人”微信公众号,文源:《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3日理论与实践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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