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字不是“原罪”——银行部门负责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八大辩护实务问题
日期:2026-05-12
前言
在金融强监管常态化、信贷业务合规持续收紧的背景下,违法发放贷款罪已成为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刑事风险最高的罪名之一,而位于信贷业务全链条之上的部门负责人,更是该罪名的高频追责对象。从贷前尽调的公司金融部、贷时审查的授信审批部、全流程风险管控的风险管理部,到合规审核的法律与合规部、事后稽核的内部审计部,各环节部门负责人均可能因某一笔违规发放的贷款被牵连入刑。
笔者团队在办理广东某商业银行总行前行长、董事长、东北某商业银行总行前行长、董事长被控上千亿违法发放贷款罪案的刑事辩护案件中,发现此类案件被追责的往往不只是个别岗位,有的案件中甚至出现数十名银行高管与部门负责人被刑事追诉的情况,一个案件的背后可能有无数个家庭被卷入牢狱之灾,笔者对此深感痛惜。
鉴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各地的发案率较低,当地律师往往无从积累自身办案经验,对该类低频案件如何进行有效辩护,是相关当事人、辩护人非常关心的问题。本文立足于商业银行各核心岗位履职特点,结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体系化辩护思路,为涉案人员实现“履职尽责”与“刑事免责/轻责”的辩护目标,提供专业参考。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四大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包括银行直接经办人员和负有决策、审批、管理职责的主管人员。部门负责人通常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2.主观要件: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放贷行为的违法性而为之。此处“明知”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所在——究竟需要明知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主观故意的入罪要求,后文将作详析。
3.客观要件: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且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根据立案追诉标准,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即达到追诉门槛。[1]实践中由于损失数额的证明难度较高,贷款数额标准往往更易触发追诉。
4.客体要件: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监管秩序。
上述四要件中,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是在部门负责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核心辩点——“违反国家规定”的外延边界、“重大损失”的认定时点与范围、“明知”的判断标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和抗辩余地。本文第三部分将具体分析。
二、“签字”不等于“原罪”,是银行部门负责人有效辩护的逻辑起点
从辩护实践来看,部门负责人卷入违法发放贷款案的诱因,往往是其在爆出问题的贷款审批文件上签了字。一旦该贷款出现无法收回的风险,签字就可能被作为认定行为人明知放贷违规、仍然参与实施放贷行为的依据,甚至引发对审批链条各环节负责人的“一条龙”式追责。
要打破这种“株连式”追责逻辑,切实做到为个别无辜涉案的银行中层干部做好无罪或罪轻的有效辩护,首先要回归银行信贷业务的制度原理。只有理解信贷业务的运行规则,理清各部门负责人的履职边界,才能准确划分履职失误与刑事犯罪、一般违规与刑事追责的界限。
(一)从信贷决策制度看部门负责人的定位
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架构。[2]一笔贷款的完整决策流程,通常需依次经过客户经理贷前调查、授信部门负责人初审、风险管理部门独立评估、信贷审批委员会(贷审会)集体审议、总行行长或董事长终审等多个环节。
各部门负责人正处于这一决策链条的中间节点。一方面,负责人作为本部门的管理者,其对下属报送的贷款材料负有初步审核把关之责;另一方面,作为信贷审批流程中的中间环节,其审核意见须接受后续程序的进一步检验,贷审会可集体否决其意见,故不具有终局效力。
而对各个部门负责人进行“一条龙”的追责,恰恰是忽略了商业银行“审贷分离”的制度精髓——审批链上各环节有其独立的审查职责和判断标准,前一环节的审查无法替代后一环节的独立判断,后一环节的失察也不能当然回溯于前一环节。必须具体考察部门负责人在所处环节中的履职内容,而非仅凭签字推定责任。
(二)部门负责人的履职边界问题
部门负责人的履职边界可从纵横两个维度把握。从横向维度看,后一环节的部门负责人,是否应对前一环节的工作结论负责?从纵向维度看,部门负责人是否应对下属(如客户经理)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特别是对贷款材料的真实性承担实质审查义务?
问题1: 后一环节的部门负责人,是否应对前一环节的失职后果负责?
该问题取决于负责人岗位职责与违法放贷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犯意联络、以及是否具有客观的帮助行为。
从刑法教义学分析,不同追诉标准下“发放贷款”的实行行为范围有所不同。在“数额巨大”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场合,实行行为应限定在狭义的“发放与支付”环节——唯有事实上的资金转移,才足以真正动摇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安全性与公正性的信赖。[3]据此,在“发放与支付”之前实施的贷前审查、合规审核等行为,也仅属于为后续放贷“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但如果实施贷前审核的行为人具有犯意联络,则成立共犯。
申言之,授信审批部负责人的审批行为本身虽非实行行为,但如果其明知贷款材料存在虚假,仍签字通过,就不能以“我只是审批,没有发放”为由主张无罪。司法实践中授信审批部负责人之所以屡被定罪,恰恰是因为控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审批时对违规事实存在明知或放任。
对于那些无信贷业务直接操作权限的纯中后台岗位,若其已按制度要求完成形式合规审核,对前一环节材料存在的虚假内容不知情,或者已经做了合规风险提示,则其行为与违法放贷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且其不满足共犯的主观要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重大损失”型违法发放贷款罪,其实行行为范围有所扩展,应限定在“发放与支付”与“贷后管理”两个环节,包括贷后管理中提升了无法回收贷款风险的行为,如怠于催收、 怠于追踪调查和检查、 怠于督促或起诉等贷后违规管理行为。[4]
基于上述教义学框架,各核心部门负责人的履职边界及横向维度的归责逻辑,可归纳如下:
问题2:部门负责人是否应对下属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
部门负责人对下属履职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关键在于审查义务的性质界定。客户经理是贷前调查的第一责任人,对材料真实性承担实质审查之责;而处于审批链条中后端的部门负责人,在银行内部制度没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其审查义务通常应界定为“审慎的形式审查”——对报送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风险是否可控作出职业判断,而非对材料真伪进行逐项核实。下属未能发现材料虚假所产生的违法放贷后果,不应当然归责于部门负责人,除非有证据证明部门负责人对此明知。
在(2018)豫1524刑初317号无罪判决[5]中,控方主张作为金融部负责人的熊某应对信贷员收集的贷款资料真实性负责。法院经审查认为,信贷员已完成对抵押物的实地核实,熊某系基于前端工作成果作出审批判断;收入证明虚假系前端信贷员履职不到位所致,不能据此推定熊某审批时“明知”材料虚假并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签字即负责”的指控逻辑,忽视了贷款业务不同岗位职责,模糊了违法放贷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限,架空了“审贷分离”制度为各环节设定的差异化职责,以及履职行为对因果关系、共犯之间的犯意联络之影响。
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辩护中,认识到“签字”不等于“原罪”,正是银行部门负责人有效辩护的逻辑起点。
三、银行部门负责人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四大辩点
(一)违法性之辩:证明部门负责人的履职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然而,违法发放贷款案中认定“违反国家规定”常出现泛化,司法机关往往援引部门规章乃至银行内部规定作为入罪依据,对此须分层甄别。
问题3:履职行为违反《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
对此,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相对明确的裁判规则。根据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祝某某等违法发放贷款、受贿案”[6],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判断涉案行为违法性的参考,但其参考价值的前提在于规章内容系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具体细化,且与上位法不存在冲突。
笔者在办理一起千亿元违法发放贷款案中,反向运用了这一论证逻辑——若上位法根本未就某一事项作出原则性规定,部门规章自行创设的管理要求便不是对上位法的细化,不能作为认定违法性的依据。该案中控方依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将“集团未纳入统一授信”作为违法情形,但经笔者团队核查,《商业银行法》并未对信贷授信管理作出过原则性规定,上述规章中关于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要求本质上属于监管部门自行创设的管理义务,缺乏上位法依据,据此提出了“不能将该规章认定为国家规定”的辩点。
问题4:履职行为违反银行内部规定,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
银行内部制定的贷款业务操作细则,本质属于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文件,层级效力远未达到刑法对“国家规定”的位阶要求,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违法性的依据。该观点在《重庆审判案例精选》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挪用公款案[7]中已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
基于上述规范逻辑与裁判文书之共识,若涉案行为仅违反银行内部制度,则可认为其未达到刑事可罚的程度,辩护中可据此提出出罪意见。
(二)主观故意之辩:从履职行为表现否认犯罪故意
从司法实践看,审批环节构成主观故意的情形,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贷款存在风险,仍然授意前端人员简化贷前调查程序,或者刻意忽视风险审查环节出具的风险提示意见。[8]换言之,若部门负责人并无上述的明知风险而故意放行的行为,则该点可成为无罪抗辩事由。
问题5: 受银行“一把手”指示通过贷款审批,部门负责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违法放贷案件中,不少部门负责人因“一把手”施压审批违规贷款被追责。从犯罪构成看,受上级指示通过审批,并不能当然阻却主观故意的成立,问题仍落脚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违规而为之”。入库参考案例(2024-03-1-127-001)张某违法发放贷款案中,张某明知上级安排空壳公司以虚假资料申请贷款,仍放弃实地调查职责,直接签批上报,最终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法院认为,其受上级安排实施相关行为,起帮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可见,银行内部行政上的服从义务,无法凌驾于法律课予的独立严格审查义务之上。恰恰相反,作为下属的部门负责人,如果仅仅以其在上级领导授意下参与违法发放贷款为抗辩理由的话,这种明知不可为却因为领导施压而为之的“自认”,反而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所要求的“明知”。
所以,只要行为人明知贷款违规仍配合实施,仍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但在责任轻重上,可考量其受指使的地位与作用,认定从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有部分辩护人试图援引“胁从犯”概念主张无罪,从(2019)闽0206刑初172号案[9]、(2018)内2221刑初244号案[10]等法院判决来看,法院对胁从犯的认定门槛较高,其认为“一把手”对下级的训斥或“不服从就辞退”等言语施压,难以达到《刑法》第二十八条[11]所要求的精神强制程度,不构成胁从犯,亦无法据此否定主观故意。
笔者认为,有效辩护的切入点在于审查部门负责人是否在调查报告或审批意见中对经营异常、财务数据存疑等风险点予以客观记载,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如是,恰可反证行为人不具有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心态,成为否定主观故意的依据。
(三)因果关系之辩:区分介入因素效力,阻断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分为两种,一是数额巨大型案件中,部门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与贷款发放的因果关系,二是在重大损失型案件中,除了前者,还包括履职行为与损失结果的因果关系。
对于行为与贷款发放的因果关系,在第二部分已有分析,其无罪辩护核心就在构建部门负责人已勤勉尽责的履职证据链,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不应追责。
问题6:部门负责人履职存在瑕疵,但后续贷款审批时经集体研究通过,因果关系是否中断?
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若部门负责人汇报时如实陈述、未隐瞒关键信息,贷审委的集体决策或构成独立介入因素,可阻却因果关系,存在抗辩空间。若部门负责人在汇报或提交审议材料时,故意隐瞒对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事实,致使贷审会基于认识错误作出同意放贷的决定,则集体决策无法阻断部门负责人与放贷结果的因果关系。
实践中在“多因一果”情形下,可参照阳城检刑不诉〔2023〕6号案[12]“被不起诉人履职行为系银行贷款审核发放中的一个环节,不应当对贷款发放承担全部责任”的思路,以部门负责人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较弱为由,主张酌定不起诉或从轻、减轻处罚。
问题7:贷款损失由抵押物贬值等因素导致,能否阻断违法发放行为与损失结果的因果关系?
贷款发放本质上属于风险经营行为,损失结果的形成往往是多因一果,而非行为人单方面所致。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贷款审批时抵押物价值足额,但因市场环境变化导致抵押物大幅贬值,最终形成损失。此时,损失的发生既与违规放贷行为有关,亦与市场因素导致的抵押物价值贬有关。辩护的核心在于介入因素的存在,是否足以中断或削弱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
在(2017)浙03刑终971号案[13]中,涉案抵押物在贷款时的评估价为3044万余元,至拍卖时仅690余万元,法院认为“本案中给银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既有被告人的违法审批放贷行为的因素,也有房地产市场整体下滑的原因,属于多因一果。”该情形下被告人虽不能无罪,但也有酌情从宽处罚的希望。
据此,辩方应重点调取贷款审批时与损失认定时的抵押物评估报告,量化市场因素导致的贬值幅度,主张将介入因素造成的损失部分从刑事追责范围中剔除,或在量刑时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
(四)损失金额之辩:否定“未偿还金额=贷款损失”
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常出现直接以“贷款逾期未还金额”或金融机构出具的“不良贷款认定意见”作为损失认定依据的情况,本质上是混淆了金融监管标准与刑法入罪标准的边界,容易导致入罪范围不当扩大。笔者认为,“贷款损失”重点考察债权是否已无实现可能性,而非仅看形式上的逾期或不良定性。
问题8:控方将不良贷款等同于贷款损失时,如何开展数额辩护?
针对这一常见指控逻辑,辩护律师不要对“不良贷款”这个大帽子退避三舍,而应该迎难而上,揭开帽子看底子,将其细化之后再逐一甄别、辩驳。具体可援引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二庭于《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良贷款是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三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据此,辩护中需重点提交两类证据:一是证明涉案贷款虽被列为不良贷款,但银行仍在通过催收、诉讼、仲裁等方式进行追偿,损失尚不确定;二是担保物价值评估报告,证明涉案贷款有足额担保,担保物的市场价值足以覆盖贷款本息,不存在实际损失。
四、结语
金融业务的本质是风险经营,应当允许其业务中存在可控意义上的低“风险敞口”;商业银行信贷全链条的部门负责人,虽然是银行信贷风险的 “守门人”,但是并非都是违规贷款的 “兜底人”。
本文探讨的辩护思路,本意是在金融强监管与刑法谦抑性之间寻找平衡——既不放纵刻意枉法的违规放贷行为,也不将商业银行特有的风控体系失灵、市场波动引发的经营风险,不当转嫁到中低层的银行从业者身上去。希望这套体系化的辩护路径,让每一份履职签字都能对应与其权责匹配的法律评价,实现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罪刑法定”、“罚当其罪” 的辩护目标。
[1]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3] 高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教义学认定”,《公安学研究》2025年第2期
[4] 高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教义学认定”,《公安学研究》2025年第2期
[5] 熊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4刑初317号
[6] 祝某某等违法发放贷款、受贿案,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2)广刑初字第267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扬刑终字第12号
[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8年(第三集)
[8] 刘爱峰:“多角度研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司法认定“,《现代商业银行》2022(04)
[9] 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刑初172号
[10] 马某某等人非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刑初244号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2] 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阳城检刑不诉〔2023〕6号
[13] 陈某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终971号



审稿人:欧阳劲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