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知识产权之诉的司法认定标准探析:从概念厘清到裁判实践
日期:2025-12-18
引言:在权利保护与滥用规制间寻求司法平衡
随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对企业价值凸显,在此发展过程中,同时出现了不当行使权利的新动向——以提起滥用知识产权诉讼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行为频发。这类行为不仅背离知识产权制度 “激励创新” 的初衷,更可能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与公共利益。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精准识别 “正当维权” 与 “权利滥用” 的边界,成为当前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课题。本文从概念界定、构成要件、典型案例三方面展开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滥用知识产权的概念解构:从法理定义到法律特征
(一)核心概念的界定
目前,学界与实务界对 “知识产权滥用” 的界定趋于一致: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越法律授权范围或正当界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其本质是权利行使的 “异化”,例如跨国公司通过 “专利丛林” 阻碍技术传播,或利用商标抢注发起恶意诉讼。我国《反垄断法》第 55 条明确,滥用行为需具备 “排除、限制竞争” 的后果,奠定了 “行为违法性 + 后果危害性” 的双重认定框架。目前,认定滥用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依据主要如下:
(二)“滥用权利”与 “正当维权” 的关键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正当维权与滥用权利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实施的行为和实现目的与产生后果不同。
“正当维权”以保护合法权利为宗旨,且未超出权利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 最高法知民终 1353 号案件中提出,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也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诉讼具有恶意。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诉讼的时间、提交何种证据或撤诉,难以仅凭当事人诉讼中有举报行为、证据提交不充分、撤诉等而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为侵害他人利益。
而“滥用权利”系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造成损害,往往以 “打击或者阻碍竞争对手”“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为目的,伴随对他人合法竞争性权益的直接或者间接侵害。例如“优衣库”案[1]中,法院强调“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二、滥用知识产权的核心构成要件:四阶裁判要素
构成要件的司法判断标准有:
(一)客观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
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主要包括:(1)恶意抢注或登记他人权利;(2)权利基础已无效;(3)权利基础不稳定;(4)被起诉方有权使用;(5)不具有权利基础。在“爱道格”商标侵权案[2]中,原告为举证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提交伪造的商标使用证据,经法院核实,对原告处以10万元罚款,此后原告撤诉。在“MASkin”案[3]中,法院认为“被告明知世康公司长期使用‘MASkin’标识,仍恶意抢注为商标。其以此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向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电商平台投诉等‘维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主观恶意:起诉人对此明知,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
主观恶意是认定权利滥用的核心要素,需证明权利人明知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仍故意实施侵权指控。简单来说,就是要证明权利人‘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在清楚自己缺乏合理依据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法院常通过综合考量知识产权的产生、申请、授权、确权过程,诉讼历史、诉讼时机、诉讼表现、诉请赔偿,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的合理性、正当性,判断起诉人的主观恶意。常见恶意情形包括:(1)多次诉讼;(2)在上市/投标进程时诉讼;(3)赔偿损失计算依据不合理。或者对比历史诉讼畸高;(4)在侵权诉讼未结案前发送侵权警告函;(5)巨额财产保全;(6)诱导侵权等。
例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涉“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中,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先向中山市某制品厂下单要求其按照图纸生产样品,随后购买该样品起诉中山市某制品厂构成专利侵权,法院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诱导他人侵权后恶意取证的行为,具有通过诉讼干扰、影响、压制竞争对手经营活动的非法目的,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认定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三)损害后果: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损害后果是权利滥用的客观表现,需证明存在具体的损害事实,包括被诉方因诉讼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例如合理费用支出、财产保全资金占用损失等。也有部分司法案例支持了被诉方因诉讼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 最高法知民终 869 号案件中认为,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行为扩大,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的合同或订单,由此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起诉人赔偿。
(四)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的直接关联
因果关系要求证明损害后果由滥用行为直接导致,而非正常维权的合理风险,对此应重点审查被起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与起诉人的行为违法性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典型司法案例中的认定要点解析
(一)商业秘密权属纠纷中的滥用认定:以 “恶意主张权属” 为例
在商业秘密领域,恶意主张权属是典型的权利滥用行为。例如,企业在员工离职后,将员工离职后自主研发的技术视为“公司商业秘密”并据此提起诉讼,如企业明知其对该技术不享有合法权属,其诉讼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主张权权利。又如,企业经上游权利人授权使用相关商业秘密,其明知自身并未取得相关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也不具有维权权利,为打击竞争对手,甚至采用“循环诉讼、拆分起诉”方式,调整诉讼主体、改变案由、管辖法院,多次起诉竞争对手侵权,并在未取得侵权判决的情况下,宣传竞争对手侵权言论,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对于企业权利人而言,在主张商业秘密权利时,需确保权利基础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避免因恶意诉讼承担法律责任。
(二)商标权利的滥用表现:“抢注商标后恶意诉讼”与“隐瞒授权起诉被许可人、正当使用人”
此类情形主要为权利外观虽存,但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或行使方式违背诚信原则,且主观上具有损害被许可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在 “一品石”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由中文文字‘一品石’构成,与福库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根据本院第121号判决认定,郑某在‘一品石’注册商标创作完成前,具有对福库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接触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郑某仍在电饭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一品石’商标,并许可一品石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其行为缺乏正当性,已构成对福库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并判由郑某及一品石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由于郑某及一品石公司取得及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系在侵犯福库公司合法在先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但其仍据此向福库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许可中也可能涉及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权利人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后,违背约定任意撤回或否认许可的真实性,起诉被许可人侵害其商标权利的,或者明知对方使用属于许可范围或合理过渡期,仍对被许可人清理库存、销售尾货等合理商业行为提起诉讼。
(三)著作权纠纷中的滥用认定:“无权利基础”与“重复诉讼”
我国著作权采取自动取得制度,因此在著作权纠纷中,司法裁判对于滥用的认定常聚焦于权利基础的实质审查,以及诉讼行为的正当性审查。
例如,在毕某梅与武汉某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5]中,毕某梅将武汉某某公司在先设计、在先使用的“山”图形登记为自有美术作品,属“无中生有”权利。在诉讼中,毕某梅未提供任何有效创作证据,且拒绝到庭说明创作过程,而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创作底稿、在先使用记录、设计师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为 “山” 图形的真正权利人。最终法院认定,毕某梅明知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根据,仍以损害武汉某某公司合法利益为目的起诉,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恶意诉讼。
在陈某情侣对戒案[6]中,则呈现了另一种权利基础缺乏情形,即涉案图案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种情形涉及作品独创性的法律判断,法院通过对“批量诉讼”等诉讼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锁定起诉人主观恶意。一方面,认为陈某主张作品的内容明显缺乏独创性,来源于公有领域;另一方面,结合陈某的历史诉讼情况、诉讼能力、批量诉讼特点,以及普遍选取应诉能力弱的被告,存在索赔盈利之诉讼目的等情况分析,在对陈某权利行使基础、对象、目的、时间、方式等因素综合评价的基础上,认定陈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客观上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构成滥用权利。
此外,著作权滥用还可能表现为权利瑕疵型,即作品权利来源不清。例如,在原作者反被视觉中国索赔相关案件中,法院认定视觉中国此前以照片侵权为由向原作者索赔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其行为缺乏审慎审查,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侧重业务推广,忽视权属风险排查的经营风险。该种通过著作权 “形式登记” 或 “分销链条模糊化” 掩盖权利实质瑕疵的行为,亦存在滥用风险。
(四)专利纠纷中的滥用认定:“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恶意诉讼”
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存在权利稳定性不足的问题时,仍直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易引发恶意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案中,金某公司起诉灵某公司侵犯其“一种混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但未主动向法院提交初步结论为“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公司在明知专利稳定性存疑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隐匿评价报告,且起诉时间精准指向灵某公司上市关键期,具有明显的阻碍竞争对手发展的恶意。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异,而金某公司却提出高达2300万元畸高的赔偿金额,该索赔金额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不对应,侵权赔偿计算方式不合理。根据《专利法》第 20 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认为金某公司的诉讼目的主要是侵害灵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滥用权利,最终认定金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判决其赔偿灵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开支 40 万元,并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有效遏制了利用不稳定专利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保护了灵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总结:滥用知识产权司法认定的 可遵循“三阶模型” 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认定,是完全可遵循 “权利基础审查→行为目的分析→后果危害性评估” 的三阶路径。
首先,准确判断权利基础的稳定性至关重要,需重点关注异常情形:一是权利基础稳定性存疑,如专利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或商标因抢注、近似等问题存在权属争议;二是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如索赔金额远超实际损失或行业惯例,或主张范围超出权利客体的合理边界。
其次、从权利人角度,为避免引起滥用知识产权诉讼风险,维权前应核实权利有效性,并结合知识产权数据库检索结果,初步判断权利基础是否稳固。在排除 “瑕疵权利” 作为诉讼基础前提下,本质应判断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维权手段,例如针对同一主体就同类知识产权问题反复起诉,涉嫌恶意消耗司法资源。最后评估是否对他人权益或市场秩序造成实质损害。
最后,通过这一逻辑模型,既防止 “权利裸奔”,亦能避免 “维权过度”,最终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在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不断完善的今天,司法需以 “谦抑、审慎、客观” 的态度认定正常维权行为,对滥用权利行为认定也不用过于保守,既为真正的创新者撑起 “保护之盾”,也为权利滥用者架设 “规制之网”,让知识产权制度真正成为激励创新、促进公证的法律基石。
[1] (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该案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例
[2] (2020)浙0110司惩2号
[4] (2021)最高法民再30号,关联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为(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
[5] (2024)鄂0102知民初214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八
[6] (2023)粤民终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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