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民事责任主体浅析
日期:2025-11-18
引言
每一起安全事故的定责与追偿,不仅关乎受害者的权益救济,更是对行业规范与企业管理的深刻警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往往交织着多方主体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认定各方责任也存在不同看法。本文将结合笔者参与处理的一起安全生产事故案件,从安全生产事故中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方、分包方各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出发,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实务参考,也进一步呼吁企业筑牢安全生产的“第一防线”。
一、案例简介
甲公司有一大型设备临时搬运作业需求,拟采用招标形式将项目外包。自然人A挂靠于乙公司,使用乙公司名义和资质投标该项目,在招标过程中,甲公司对挂靠情况并不知情,并对乙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查。最终乙公司中标,甲、乙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但项目由A实际实施。
A又将该业务中的劳务部分以及汽车起重机作业部分向外分包。其中,劳务分包由丙公司承接,安排劳务人员B到场作业;汽车起重机作业由丁公司承接,丁公司具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安排合法持有起重机操作证的劳务人员C作业。
C在操作汽车起重机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设备高空坠落,砸中B致其死亡。

二、责任分析
(一)发包方甲公司的责任分析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甲公司将厂房及设备搬迁业务发包给乙公司,并非简单地将物品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还涉及场内设备的拆除、安装,符合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1]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03条[2]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公司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甲公司需要审查承揽人是否具备从事该项业务的相关资质,比如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特种设备搬迁,须具备相应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招标过程中已对乙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查,不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的责任分析
挂靠人侵权时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在机动车、食品安全等领域有明确规定。此外的挂靠行为,并未有法律进行明确规制;因此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的责任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4条[3]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适用。如江苏省高院“(2019)苏民申2795号”“(2020)苏民申440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系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程序性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形式的民事责任,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实体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关系应根据实体法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103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54条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目的是方便二者对外共同承担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约并违约导致原告权益受损,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共同过错所致,故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319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挂靠有资质公司承揽工程属违法行为,故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经营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民初986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形成挂靠关系后,未对挂靠人施工项目进行监管,对于事故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与挂靠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在侵权领域,司法实践通常采用第二种观点。挂靠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是没有资质的个人或企业借用有资质企业资质的行为,该借用行为通常与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挂靠关系中,由于被挂靠人向挂靠人借用了资质,故对挂靠人业务行为应当存在监管义务,且需对挂靠人的行为负责。在本案中,乙公司将自身资质借给自然人A,应当对自然人A的业务行为对外负责,与自然人A承担连带责任。
(三)自然人A作为挂靠人的责任分析
自然人A作为与丙公司、丁公司之间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按照《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需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其选任的丙公司,分包的业务属于一般劳务,无须审查资质,自然人A无选任过错;对于其选任的丁公司及自然人C,丁公司持有相应起重机资质,自然人C合法持有起重机操作证,选任亦无过错,故无需承担选任上的过错责任。
除选任责任外,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9条[4]、第103条及第104条[5]的有关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需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协调各方签订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自然人A作为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二次发包人以及现场施工的指挥者,需协调各方签订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现场的施工安全承担协调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其需要对未协调各方签订相应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尽到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四)直接侵权人C及丁公司的责任分析
本案中,自然人C与丁公司构成自然人与法人间的劳务关系。对于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时用人单位的责任,司法实践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参照了《民法典》第1192条[6]个人间劳务关系的处理方式(如“(2024)冀1026民初2584号”“(2024)鄂01民终9186号”案件),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第二种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由用人单位和劳务者分担责任(如“(2025)吉01民终1283号”案件)。第三种是对《民法典》第1191条[7]中的“用人单位”进行扩大解释,对于非劳动关系也直接适用第1191条的用人单位责任(如“(2025)新01民终424号”案件),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192条虽然将“用人单位”与“接受劳务的一方”进行了区分,但“接受劳务的一方”的表述仅限定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非个人间的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的表述未做限定,从文义上看,将用人单位涵盖劳务关系的非个人主体并无不妥,也能够弥补法律在此处的空白。当前用人单位非标准用工形式普遍存在,对《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作扩大解释,将其适用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符合条文文义、体系协调及立法目的,更能实现风险分配正义与司法效率。故在本案中,因自然人C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丁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而对于自然人C,其虽合法持有起重机操作证,但在操作过程中未对下方环境尽到注意义务,且因其操作不当导致设备砸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丁公司对外赔偿后有权向自然人C追偿。
(五)雇主丙公司的责任分析
本案中,死者B与丙公司同样构成自然人与法人间的劳务关系。对于丙公司的责任,非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对外如何担责现有规定并不明确。
对于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司法实践中以参照劳动关系适用为常见。比如在上海一中院公众号观点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更为接近劳动关系,不宜参照《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应参照劳动关系,即由用人单位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需要指出的是,该观点的论证有待商榷,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对于工作人员受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常见做法包括通过论证用人单位相对劳务者具备优势地位,认定用人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2024)冀03民终3287号”“(2024)冀01民终2695号”)。
对于责任承担方式,该类观点沿用了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中雇主责任的承担标准,即用人单位首先应当承担责任,若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丙公司须对自然人B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发包生产作业风控建议
第一,公司选任承揽人时,应当履行相应的选任义务。在选任承揽人时,应当审查承揽人的资质,比如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特种设备搬迁,须具备相应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避免因选任无资质主体而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作为发包人若发包对象涉及多个承包方的,需注意协调各方签订相应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通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查等方式落实《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统一协调管理责任。在签订相应承揽合同时,需在合同中明确相关的安全责任条款,并要求承揽方投保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以最大程度减少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可能涉及的赔偿风险。
[1]《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民诉法解释》第54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4]《安全生产法》第49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5]《安全生产法》第104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6]《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7]《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