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再升级:从最高法判例看企业维权新动向


近日,信达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高级合伙人王宗鹏律师受知名法律媒体《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邀请,与信达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李梦琳律师、李艾斯律师共同完成一篇文章,具体内容如下。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因吉利员工跳槽至威马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该案判决多方面展现了中国商业秘密保护领域“以创新方式保护创新”的理念以及实践新亮点。最高院通过典型案例方式明确“初步推定侵权”的举证责任规定,采用了“整体分析+综合判断”的原则,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难度,为全社会传递了全面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明确信号。
本文结合司法最新动态,深度剖析商业秘密保护核心构成要件,旨在为企业提供一个多元的维权视角和解决策略,帮助法律负责人在应对商业秘密纠纷时,获得更多决策依据和更精准地把握案件的发展走向。
一、“秘密性”认定
商业秘密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大类,其秘密性的认定对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商业价值至关重要。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标准。一项技术信息作为专利方案申请时缺乏新颖性,并不意味着该信息不具备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因为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不要求达到专利创造性的高度。这种标准差异源于商业秘密与专利制度在保护客体及法益上的本质区别。专利制度通过公开技术方案换取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旨在激励创新并推动技术传播;而商业秘密制度则侧重保护权利人通过保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形成的竞争优势,这种优势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关键。以保护竞争优势为核心,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与企业竞争优势密切相关,从而为秘密性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判断依据。
经营秘密则主要涉及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其中客户名单是典型的经营秘密。客户名单通常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等信息。客户名单认定的关键在于秘密性,即信息的深度和不易获得性。通常而言,客户名单应具有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非公开信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客户名单秘密性的认定更加注重信息深度、获取难度和动态变化。客户名单应不易获得,并需要付出一定成本。即使客户名单是整理后的公知信息集合,只要经过加工整理形成新的信息,亦可具有秘密性。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不要求客户信息数量巨大,单一客户信息也可构成商业秘密。客户是否已成交、交易关系长短亦非秘密性的必要条件,即使是潜在客户信息,也可构成商业秘密。动态变化的客户名单需结合开发客户成本、交易历史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二、“保密性”认定
商业秘密保密性要件的法定标准为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若因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而导致秘密信息曝光,被他人轻易知悉和获取,那么其秘密性将无从保证。
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认定标准并不在于措施的保密程度高低,而是依据两大关键因素:一是保密措施的相应性,即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换言之,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脱离商业秘密类型及其载体形式而存在,需充分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否则难以体现相应性;二是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即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的程度,要求权利人主观上有保密之意愿,且客观上有保密的积极作为,并足以使第三人了解权利人将该信息作为秘密加以保护之意思。
三、商业秘密维权策略
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经营中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商业秘密维权具有“维权即确权”的特殊性,企业须以“预防性合规”与“进攻性维权”双轨并行的策略应对实务挑战。
商业秘密在权利范围、构成要件、侵权举证、损害赔偿等方面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其特殊性使其能够有效保护企业的技术和经营信息,从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成为维护企业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基于此特性,企业应采取防御性合规前置策略,包括建立分层级保密体系和动态化人才管理体系。特别是在引进人才团队时,应注意商业秘密保护的合规性,避免引发诉讼,否则将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相较于著作权、专利、商标等权利,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范围并不明晰,企业容易因“不当使用”构成侵权,甚至犯罪,需高度重视,引以为戒。
此外,商业秘密维权需“多维联动”。企业应建立全流程合规体系,律师则需结合法律动态、技术细节和行业特点,制定个性化策略,尤其在跨境场景中,需灵活运用刑事、民事、行政多途径组合进行维权,同时注重证据在技术性和法律性上的有效衔接,以实现最优维权效果。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合规与监管、民商事(行政)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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