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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案件中“污点证人”的名实悖论及刑事辩护应对思路

日期:2026-08-07


全文约8500字,预计阅读30分钟。

引言


在贿赂案件辩护中,我们发现“污点证人”往往成为案件的“标配”,即办案机关常常基于行贿人在配合调查中所做的“贡献”,将其从行贿人这一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合犯罪主体从刑事追诉程序中予以剥离,并转化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证人。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从未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这种“法律上无名、实践中实存”的错位,是导致贿赂案件证据审查中诸多问题的制度根源,也给此类案件的刑事辩护带来了诸多问题。


本文立足于刑事辩护实务视角,以受贿人辩护策略与配合调查人员自我保护为两条主线,尝试梳理“污点证人”模式下贿赂案件办理中存在的根源矛盾,并提出针对性的辩护及应对思路。鉴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亦可能存在类似的证人证言适用情形,本文为聚焦讨论,特将剖析范围限定于由监察委调查的国家公职人员贿赂犯罪案件。


一、“污点证人”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成因分析


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英美等西方国家存在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一种事前的司法交易,即国家用放弃对较小犯罪的追诉权,来换取对更严重犯罪的有效打击,核心服务于案件的侦破和起诉过程。需要明确的是,在我国,污点证人这一概念并未被正式纳入法律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贿赂犯罪案件的“标配”。


“污点证人”在我国名无实存的现状


1. 法律层面:有“名”无“制”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从未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犯罪分子如揭发他人犯罪,通常也仅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八条[1]的规定,按“立功表现”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作为量刑情节而存在。


在贿赂犯罪案件中,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与污点证人功能最为接近的规定,是《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需要明确的是,“可以”不等于“应当”。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定对行为人免除处罚时,仍要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为前提。换言之,现行法律为行贿人提供的从宽通道,是一种附条件的、不确定的“优惠”,而非制度化的“豁免”。


2. 实践层面:有“实”无“名”


与法律层面的“空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贿赂犯罪的实践案例中,“污点证人”的存在极为普遍。据《检察日报》2026年7月18日报道,2026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1.6万人,起诉1.4万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起诉行贿犯罪1410人。需要说明的是,“职务犯罪”作为一大犯罪类别,除受贿罪外,还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罪名。因此,上述数据并非受贿罪与行贿罪起诉人数的精确对比。然而,即便如此,相关数据仍足以说明问题。


即便假设起诉的1.4万人全部为受贿犯罪,行贿罪起诉人数亦仅占同期职务犯罪起诉总人数的约10%。而贿赂犯罪作为典型的对合犯,理论上而言,行贿罪被追诉的人数不应与受贿罪存在如此数量级的悬殊。这一比例的失衡足以说明大量的行贿人并未被移送起诉,而是以“证人”身份存在于受贿案的卷宗之中,且难以走上法庭。


二)“名无实存”的现状及成因剖析


点证人之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且长期延续,根本原因在于控方、行贿人、受贿人各方在不同利益驱动下,共同促成了这一格局的形成与固化。


1. 控方视角:调查便利与结案效率的优先考量


贿赂犯罪往往发生于“一对一”的私密场合,罕有第三人在场,难以留存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行受贿双方通常以现金交易为多,资金流向难以追踪,知情范围极其狭窄。在此种证据困境下,行贿人的口供几乎成为突破受贿案件的唯一钥匙。如果不与行贿人达成某种“妥协”,让其指证受贿人,大量贿赂案件将因证据难以查证而无法追诉。这一现实困境导致办案机关为最大限度实现犯罪追诉目标,在客观证据不足或者难以查证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办案手段,即与行贿人达成一笔较为“划算”的交易。


2. 行贿人视角:自保与免责的理性选择


对行贿人而言,配合调查并转为“污点证人”,同样是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一旦被转为“证人”,通常意味着不被采取羁押类措施、不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可以尽快回归正常生活与经营。这种“即时回报”对行贿人,尤其是已经被采取过留置措施的行贿人而言具有极强的吸引力和诱惑力,也符合人性趋利避害的选择。


3. 受贿人视角:基于认知偏差的策略选择


在一个贿赂案件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取向存在显著差异。行贿人指证受贿人,可以换取不被追诉或从宽处理,具有明确的趋利动机;调查机关采信行贿人的指证,可以完成办案任务,实现打击腐败犯罪的最终目标。相较之下,受贿人承认行贿人指证的对其自身不利的事实,在利益逻辑上恰恰是最需要被解释的。


实务中,部分受贿人反映,其在作出供述时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偏差,即过分相信“假的真不了”,认为只要自己没做过,即便暂时按照行贿人的说法作出供述,日后也总有澄清的机会。这种认识偏差,叠加调查阶段特有的心理压力和信息封闭环境,可能导致受贿人在未充分审视事实细节的情况下,即按照行贿人的说法或者其他方面的作用而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的供述。


虽说此类情形不多,但在高度依赖言词证据的案件中,受贿人供述的形成背景和路径仍旧值得高度关注,以确保在案证据符合刑事案件证据认定标准和要求。


二、“污点证人”的存在给司法实务所带来的困境


“污点证人”的存在,带来的不仅是个案中证据审查标准的变化,更在多个层面对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结构性影响。对受贿人而言,程序正义被架空,定罪门槛被实质降低;对行贿人而言,以为换得“免死金牌”,实则每份笔录都在为未来可能的追诉埋下伏笔;对办案机关而言,过度依赖行贿人证言导致证据体系脆弱,也在透支调查机关和司法的公信力。


)受贿人困境:难以被有效质证的核心定罪证据


“污点证人”的存在对受贿人最直接的影响在于,让一份与案件存在明显利害关系的证言,成为了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而受贿人及其辩护律师却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质证,进而导致案件事实根本无法通过庭审查明。


1. 行贿人证言的可信度天然存疑,却被赋予过高的证据权重


行贿人作为贿赂交易的直接参与方,与案件结果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作出不利于受贿人的指证,既可能出于争取从宽处理的自保动机,如将“人情往来”夸大为“请托谋利”、将模糊的经济往来确定为贿赂款;也可能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刻意淡化自己主动行贿的情节,将行贿描述为“被索贿”,从而在客观上加重对受贿人“主动索贿”的指控;甚至为了迎合调查机关而作出与事实有较大出入的“证言”。


换言之,在该类案件中,行贿人证言本应属于“带有天然瑕疵的言词证据”,其真实性需通过其他客观证据加以印证。但在现行证据审查情形下,这份证言不仅未被降格处理,反而被作为定案的核心证据,也就使得一份与案件存在明显利害关系的主体证言,成为定罪举足轻重的证据。


2. 极低的证人出庭率使得受贿人、辩护律师难以通过法庭询问进行有效质证


根据学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与无讼案例网中筛选的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6 月 1 日期间刑事案件的样本统计数据,在 80351 件被告人不认罪的、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仅为 209 件,出庭率仅为0.26%[2]。也正是受制于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极低的司法现实,受贿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面对的通常不是“活生生的证人”,而是“凝固在纸面上的笔录”。


相关情形的出现,直接导致受贿人、辩护律师无法通过询问,检验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完整性。即便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发现行贿人笔录中关于送礼时间、金额、场合、请托事项等关键细节存在矛盾,亦只能就笔录文字进行“字面解读”,而无法在庭审中向行贿人追问笔录中的矛盾之处。实务中即便辩护律师多次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法院也常以“证言已核实”或者“没有必要出庭”等理由予以拒绝。


在上述两个因素叠加下,受贿案件的证据格局呈现出一种对辩护极为不利的样态,即控方可以根据在案的行贿人书面证言及受贿人供述主张“证据确实充分”,而辩护律师更多时候只能被动面对一份未经当庭质证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与一份被告人供述(作出之时自愿性和真实性存疑)共同构成的“证据闭环”,律师辩护工作的有效性被实质性削弱,受贿人的对质权、辩护权亦被实质性限制和忽视。


(二)行贿人困境:证言被固定埋下的刑事追诉风险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行贿人获得所谓的“豁免”,并非基于法律的正式授权,而是一种非正式的办案默契。这种状态也给行贿人埋下了严重的法律隐患。


1.“豁免”不确定性带来的刑事追诉风险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未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刑法》亦仅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可以”不等于“应当”。实践中所谓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随时可能因办案机关意志变化而被推翻。而行贿人配合调查时所作的每一份笔录,都被完整固定在卷宗之中。一旦政策风向变化、受贿人翻供引发连锁反应或新的行贿事实暴露,这份笔录就是追究行贿罪最扎实、最难以推翻的证据。


2. 配合调查期间的附带影响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企业经营人员而言,即便未被正式追诉,行贿人在配合调查期间亦可能面临账户冻结、资产查封、配合询问等程序性措施。这些措施虽属办案程序的正当范畴,但客观上可能对企业经营造成相当程度的负面影响。同时,一旦受贿案件判决文书公开,则行贿人的姓名及行贿事实可能被一并披露,进而带来声誉层面的损失。这些后果虽非法律制裁,却是“污点证人”身份下客观存在的现实成本。


(三)办案机关的困境:办案效率与公信力的冲突


从个案侦办角度看,通过“放过”行贿人来换取其对受贿人的指证,确实可以降低取证难度、提高结案效率。但我们认为,这种操作模式带来的长期代价同样不容忽视。


1. 过度依赖行贿人证言导致制度要求被异化,证据结构亦十分脆弱


首先,以行贿人证言为核心构建的证据链条严重依赖行贿人的持续配合,一旦行贿人翻供,整个指控体系都将崩塌。同时,“查行贿以查受贿”的办案逻辑,使得对行贿人的调查往往止步于“配合指证”,而非真正查明其自身犯罪事实。这种将行贿人“手段化”的做法,客观上异化了“行受贿一起查”的政策和制度要求,使查行贿客观上沦为突破受贿案件的工具,而非实现贿赂犯罪一体防治的目的本身。


其次,过度依赖行贿人证言将直接导致办案机关轻视客观证据的搜集,致使案件核心客观证据被忽视,全案证据处于“表面闭合”的状态。例如,在贿赂形式为现金交付的情况下,核对人民币冠字号应是锁定资金同一性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如果行贿人取款记录中的冠字号与受贿人被查获的现金冠字号能够一一对应,则资金流向即被客观锁定,言词证据的真伪亦可得到验证。然而,实践中办案机关较少会专门进行冠字号的比对工作。既是因为行贿人证言与受贿人供述之间已经形成了表面上的“闭合证据链”,办案机关往往据此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从而丧失了对客观证据进一步搜集、固定的动力;同时也是因为冠字号比对工作量大、耗时长,在办案压力和效率考量下,这一关键步骤被选择性跳过;甚至冠字号一比对反而导致证据矛盾暴露。


2.“选择性执法”的质疑将逐步动摇司法公信力


在此种办案模式下,行贿人配合调查即可“全身而退”,而受贿人则面临刑事追诉,这种选择性执法的观感,容易让公众产生“法律因人而异”的质疑,侵蚀调查机关和司法的公信力。


更值得警惕的是,行贿人只要配合就能过关的“潜规则”,客观上形成了一种逆向激励,即行贿人知道一旦被查,积极配合即可大概率“平安着陆”,反而可能反向鼓励更多的行贿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言,“严打受贿者但轻处甚至免处行贿者刑事责任,在客观上助长了行贿犯罪行为的发生”[3],与源头治理的反腐目标背道而驰。


三、现实困境下受贿人辩护策略与配合调查人员自我保护相关建议


前文梳理了“污点证人”办案模式给受贿人、行贿人及办案机关带来的结构性困境。办案机关层面存在的相关问题,实则指向贿赂案件治理中更深层的制度完善议题,而制度完善需要立法、纪检、司法、律师等各界的共同努力,涉及政策设计、法律修订与资源配置等多重维度,远非一篇实务文章所能承载。囿于文章定位与实务观察的局限,以下建议仅围绕受贿人辩护策略与被调查人自我保护两个维度展开。


(一)针对受贿人的辩护策略


合过往案件代理经验,我们理解在“污点证人”模式下,受贿人辩护工作虽部分受到调查阶段律师难以全面介入的影响,但综合而言,专业律师的及时介入仍旧具备必要性,同时核心辩护思路仍旧在于从程序到实体两个维度,分别削弱行贿人证言的证明力。


1. 监察调查阶段仍需重视律师的及时介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规定,在监委调查阶段,律师无法以辩护人身份会见被调查人或提交正式辩护材料,但及时介入仍具有重要的前置性价值。


一方面,律师可以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协助家属[4]间接为当事人提供有限但关键的法律帮助,如协助当事人家属在调查阶段依法行使对办案机关违规行为的申诉权[5]、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的权利[6]等。另一方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家属介绍的情况,从退赃的时机和金额、不轻信“捞人”、不迷信关系等方面给出专业的建议;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亦可第一时间开展阅卷和会见,并结合此前阶段与家属沟通了解的情况,协助当事人更快地梳理案件情况,制定辩护策略。


2. 充分行使程序性权利,尝试打破书面质证的程序困境


作为证人的行贿人不出庭作证,是受贿人辩护工作中最核心的困境之一。辩护律师要打破这一困境,核心手段在于通过行使程序性权利,最大限度地争取法院对行贿人证言的取证过程及证言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而非被动接受书面结论。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辩护律师在程序维度的首要工作,并非在庭审中“表演”程序异议,而在于通过会见受贿人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及细节后,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录音录像申请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有效结合,形成程序层面的合力。即便法院最终未予支持,相关申请及理由亦被固定在案卷之中,为后续可能的环节留存审查空间;同时,亦可在一定程度上动摇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在量刑空间上争取到利益。


3. 精细化质证,从综合质证走向逐个验证


贿赂案件的辩护常常流于“证据不足”的笼统表述,但这类综合性的质证及辩护意见,在面对公诉机关动辄十几卷、几十卷的案件卷宗时,往往缺乏说服力。而精细化质证则要求辩护律师将每一笔指控拆解为最小可验证单元,用细节验证行贿人陈述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符合生活经验常识和逻辑。


首先,应当将会见受贿人时了解到的案件细节作为质证的出发点和参照坐标,逐笔核实受贿人、行贿人笔录中关于行受贿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空间场景是否能够一一对应。如我们过往代理的案件中,就出现了双方对于某一次行贿地点的供述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况,即一方称在“县委大院门口”,一方称在“县政府大院门口”,如此显著的差异在质证过程中无疑能够成为有力的切入点。


其次,行贿人装放现金的容器是否具备物理上的合理性,亦是值得关注的细节。不同金额的现金具有不同的体积和重量,即便是双方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的“袋子”“箱子”“信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亦可以自行进行实验,通过实物模拟验证装放容器的物理可行性、合理性。而这些案件细节,一旦出现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的陈述,即可作为动摇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重要依据,并可作为质证意见、辩护意见的关键切入点。


再次,指控金额来源是否查实同样值得重点关注。如我们过往代理的案件中,就出现过行贿人称曾将某笔款项送给受贿人,但受贿人主张其同期从其他合理渠道获得了相近金额的资金,这也就意味着案件出现了合法来源与指控的贿赂款并存,形成“两个不同来源共同指向同一笔资金”的局面。此时受贿人账户或手中的款项究竟是合理所得还是贿赂款,在未进行人民币冠字号比对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往往不足以做出排他性认定,而若无法排除资金系合理来源的合理怀疑,则可主张该笔指控金额应不予认定,这恰恰是精细化质证应当重点挖掘的维度。


最后,行贿动机与请托事项是否具备现实可能性亦应当成为审查重点,若行贿人所称的“请托事项”在当时处于项目尚未立项或者审批权限根本不属于受贿人等情形,则辩护律师可从相关“请托事项”根本不具备实现条件,进而主张相关行贿动机本身存疑,权钱交易基础并不成立。


(二)针对配合调查人员的自我保护建议


1. 尽早聘请专业刑辩律师介入


配合调查人员在最早的配合调查阶段往往尚未意识到自己已处于刑事风险的边缘。一旦收到调查通知或配合询问的要求,应第一时间咨询专业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并由律师及时介入协助评估法律风险,同时,协助当事人在明确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实事求是、依法有效地配合调查工作。


2. 积极配合调查,审慎对待每一份笔录


首先,当事人在配合调查时,应当保证陈述内容真实。需要明确的是,笔录一旦签字确认,即成为案卷材料的一部分。未来若出现对当事人不利的追诉情形,此前笔录中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客观上可能成为难以解释的证据。因此,在每一次陈述中坚持实事求是,是避免后续陷入被动局面的基础。


同时,当事人应当准确陈述事实的具体细节,避免因概括性表述而模糊了事实的关键情节。准确陈述事实,既是对案件负责,也是对自身权益和他人负责。


3. 警惕民营企业经营者的附加风险


对于民营企业经营人员而言,成为“污点证人”的风险不仅关乎个人自由,更关乎企业存亡。因此,对于民营企业经营者而言,在配合调查时,还需要重点关注和评估配合调查相关事宜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根据过往案例代理经验,我们建议被调查对象应当充分考虑配合调查期间,账户冻结、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职等程序性措施可能对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开展造成的不良影响或者连锁反应,并在配合调查前,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需要提前安排授权委托、印章保管、财务审批等事宜,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企业经营的冲击,和增强被调查对象的底气。


四、结语


名无实存的“污点证人”与“行受贿一起查”所追求的贿赂犯罪一体防治、源头治理的制度初衷之间存在明显落差,使得受贿人、行贿人乃至办案机关在不同层面上均面临预期之外的困境与风险。但需要强调的是,本文的剖析绝非否定反腐败斗争的成效与方向,而是通过揭示现行贿赂犯罪治理结构中存在的核心矛盾,尝试从辩护实务角度为贿赂案件治理的完善提供一个切面参考,既打击违法犯罪,又增强合法权利保护。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的职责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用程序规则为委托人依法争取最大法律保障,陪伴我们的公司客户依法合规经营。我们期待在政策指引下,通过审慎构建相关制度、机制,最终实现贿赂犯罪治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让每一案经得起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双重审视。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并非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针对特定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周文章、聂友伦:《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基于80351份判决书的分析》,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第177—191页。


[3] 周长军、孙戈:《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证据法挑战及其应对》,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6期第142-153页。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此处家属应理解为“近亲属”。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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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人: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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