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被诉专利侵权,为何无效抗辩总赶不上禁令的脚步?——德国专利「分叉诉讼」体系全景解析与中国企业应诉策略
日期:2026-07-23
引言
在德国,专利侵权一审平均8至20个月即可落地禁令,而专利无效一审却要15至30个月。这一「速度差」使权利人得以在专利有效性尚无定论时先行执行禁令,被告往往被迫在不利条件下接受许可。本文系统梳理德国专利「分叉诉讼」体系的制度逻辑与程序节点,并为中国企业提供应诉启示。
一、德国为何成为全球专利权人的「首选战场」
德国是全球专利诉讼最活跃的司法管辖区之一,每年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数量位居欧洲第一。对专利权人而言,德国不仅是执法效率最高的国家,更因其独特的制度结构而提供了显著的战略优势。
这一优势的根源,在于德国专利制度的核心架构——分叉体系(Bifurcationssystem)所造成的禁令落差(Injunction Gap)。理解这一体系,是中国企业在德国应对专利诉讼、开展许可谈判的基础前提。与中国专利诉讼实务中耳熟能详的规则相比,德国的做法在若干关键节点上截然不同;若以中国惯有思维应对德国诉讼,极有可能在程序上陷入被动。
二、分叉体系的制度根基:侵权与无效,两条并行轨道
德国自1877年《帝国专利法》(Reichspatentgesetz)颁布以来,始终将专利有效性问题与专利侵权问题分配给两套完全独立的程序和机构。这一格局在1961年联邦专利法院(Bundespatentgericht,以下简称「BPatG」或「联邦专利法院」)成立后得到制度性确认,并在现行1981年修订版《专利法》(Patentgesetz,简称「PatG」)框架下延续至今。[1]
分叉体系的基本架构可以用一句话概括:
专利侵权诉讼由地区法院(Landgericht)受理,专利有效性则由联邦专利法院(BPatG)专属管辖,二者依各自程序规则独立推进,仅在终审阶段于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以下简称「BGH」)第十民事庭汇流。
(一)侵权诉讼轨道:地区法院的专业化审判
在全德115个地区法院中,仅有12个被指定受理专利侵权案件,由此形成高度专业化格局。实践中,以下三所法院承接了绝大多数案件:
• 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LG Düsseldorf)——设三个专业合议庭
• 曼海姆地区法院(LG Mannheim)——设两个专业合议庭
• 慕尼黑地区法院(LG München I)——设三个专业合议庭
各合议庭由三名职业法律法官组成。需特别指出的是,这些法官通常不具备理工科背景,但普遍拥有丰富的专利诉讼经验及对各技术领域的深刻理解。代理律师须为持有完整执照的诉讼律师(Rechtsanwalt),在涉及复杂技术的案件中,律师团队通常还须配备具有相关技术背景的专利代理人(Patentanwalt)协同工作。
侵权案件的上诉由各对应的高等地区法院(Oberlandesgericht)受理,主要为杜塞尔多夫高等地区法院、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和卡尔斯鲁厄高等地区法院(受理曼海姆案件上诉),两审终审。侵权诉讼只有涉及法律问题才会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第十民事庭(X. Zivilsenat),该庭由五名职业法律法官组成,仅审法律问题,且须经高等地区法院许可方可上诉。
(二)无效诉讼轨道:联邦专利法院的专属管辖
联邦专利法院(BPatG)位于慕尼黑,对专利无效之诉(Nichtigkeitsklage)享有专属管辖权(§ 65 PatG)。法院内部共设25个合议庭,其中7个为无效合议庭(Nichtigkeitssenate),依据争议专利的国际专利分类(IPC)技术领域分配案件。
每个合议庭由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庭长与一名陪席法官具有法律资格,另外三名陪席法官则具有理工科背景,且通常曾任职于德国专利商标局(DPMA)担任专利审查员。这一「法律法官+技术法官」的混合构成,是联邦专利法院区别于普通民事法院的显著特征。
联邦专利法院的判决可向联邦最高法院第十民事庭提起上诉,与侵权上诉诉讼共用同一个审判庭——这是两条轨道在德国司法体系中唯一的交汇点。
(三)核心规则:侵权法院不审查专利有效性
德国地区法院(侵权法院)无权就专利有效性作出实体裁决——对专利有效与否的最终判断属于联邦专利法院的专属职权。被告虽可在侵权程序中援引现有技术、对专利稳定性提出质疑,但其目的仅在于说服侵权法院认定专利存在被无效的高度盖然性,从而申请中止侵权程序。
这意味着,侵权法院的关注点是:被诉行为是否落入有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可以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提出异议、论证其产品或方法不落入保护范围。而挑战专利有效性的唯一途径,是向联邦专利法院提起独立的专利无效之诉——这是一个完全分开的程序,须单独支付诉讼费用,在单独的法律轨道上推进。(关于中止门槛的详细讨论,见本文第四节第2目。)
值得关注的是,在德国侵权诉讼实务中,专利权人可主动将侵权主张限缩至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以此规避原授权权利要求可能面临的无效风险,同时维持对被告产品的侵权指控。这一策略与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通过辅助请求将说明书特征并入权利要求文本的操作在战略目的上高度一致,两种操作可在侵权程序和无效程序中同步运用,形成协同防御体系。
三、无效程序全流程:从起诉到判决的15至30个月
(一)提起无效之诉:门槛、形式与时间限制
提起专利无效之诉的资格门槛相当低。《专利法》第81条对原告资格未设一般性限制,实践中任何人均可提起无效之诉,除非其与专利权人订有排除此类挑战的协议;但若无效请求系基于专利权被篡夺(Usurpation),则仅被损害的真正权利人方有原告资格(§ 81(3) PatG)。
关于时间限制,PatG § 81(2) 设有一项重要限制:在专利局的异议期尚未届满或异议程序仍在进行期间,不得提起无效之诉。此外无其他时间约束,即便专利保护期届满后亦可提起,但原告须能证明存在特殊法律利益。[2]
诉讼费用是实务中不可忽视的因素。争议标的价值通常被评估在25万欧元至3,000万欧元之间,对应诉讼费用约为10,000欧元至545,000欧元。对于非欧盟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的外国原告,被告可申请要求其预先提供担保金(§ 81(6) PatG 参照)。
(二)书面程序:前置式结构
德国无效程序采取高度前置式(front-loaded)的书面准备结构。无效起诉状经形式审查、诉讼费用确认缴纳后,由联邦专利法院送达被告(专利权人)。根据 PatG § 82,被告须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应诉的回应;若正式应诉,通常可在起诉状送达后的两至三个月内提交完整实质性答辩状。
被告(专利权人)既可全面防御授权权利要求,也可选择以经修改(限制)后的形式进行防御,并可采用梯度防御策略(staggered defense),即以主请求配合一个或多个辅助请求的形式提出层叠性权利要求版本。这一做法与欧洲专利局异议程序中的惯常做法相近。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德国无效程序赋予专利权人(被告)相当大的权利要求修改空间,这是与中国专利无效程序的一个重要实质性区别。在德国,专利权人不仅可以防御授权权利要求所涵盖的技术方案,还可以将原申请说明书中披露的技术特征引入权利要求。修改的边界由两条规则划定:其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 21(1) Nr. 4 PatG);其二,修改不得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 22(1) PatG)。相比之下,中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对权利要求修改方式设有严格限制,不允许通过引入说明书特征来形成全新的保护范围。这一差异意味着,在德国无效程序中,即便原权利要求存在明显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缺陷,专利权人仍有相当的空间通过说明书特征「收窄并重构」保护范围来维持专利的部分有效性,无效程序的最终结果因此往往比中国更难以预测。
若法院已依 § 83(2) 设定最终意见提交期限,逾期提交的攻防手段、诉的变更或经修改的专利版本,在满足三项累积条件时,法院可依 § 83(4) 裁定拒绝采纳并不经进一步调查径行裁判:其一,采纳新材料将须延期已排定的口头审理;其二,当事方对迟延未能充分说明;其三,当事方事先已被告知逾期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初步意见:两轨协调的关键阀门
在书面阶段基本完成后,合议庭将依据 PatG § 83(1) 发出初步意见(Mitteilung nach § 83 PatG)。法条文义上,该初步意见的目的仅在于提请双方注意对裁决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但在实践中,它代表合议庭对无效请求实质内容的有据可查的预判,在大多数案件中已能相当准确地预示最终结论。
以下两点对于诉讼战略至关重要:
第一,根据2021年修订的 PatG § 83(1),初步意见须在无效起诉状送达后六个月内发出,并须同步抄送受理侵权案件的地区法院。[3]
第二,若初步意见倾向于认为争议专利无效,侵权法院通常会随即裁定中止侵权程序,等待联邦专利法院的正式判决——这是被告阻断禁令先行执行的最有效手段。
该初步意见对合议庭具有一定约束效力:若合议庭此后改变立场,须另行发出书面或口头的进一步意见,以防止当事人遭遇出人意料的裁判结果、保障其充分陈述的权利。[4]
(四)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是无效程序的核心环节。庭审依照固定程序推进:确认出庭情况、最终确定争议标的价值、探询和解可能性(合议庭在适当情形下会主动推动调解),随后进入双方陈述诉讼请求、合议庭报告法官(Berichterstatter)说明初步评估、各方辩论的实质性审理阶段。庭审通常公开进行(§ 69 PatG),法庭记录笔录但无完整庭审记录(§ 92 PatG)。
依复杂程度,庭审辩论(含休庭)可能持续长达一整天。联邦专利法院在实践中通常于当日宣读判决结论,完整的书面理由则依法须在宣判之日起五个月内送达当事人(§ 84(1) PatG 参照)。
(五)审结时限
无效程序一审判决通常需要15至30个月。对判决不服者,可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最高法院第十民事庭提起上诉。此后整体程序可能延续三至五年,方告最终终结。
这一较长的审理周期与侵权程序的推进速度形成了结构性落差,正是下文「禁令落差」现象的制度根源。
四、侵权程序:为何8至20个月就能落地禁令
(一) 审结时限
若侵权程序未被中止,德国一审侵权判决的效率相当突出。根据2021年10月数据:[5]
• 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12–20个月
• 曼海姆地区法院:8–18个月
• 慕尼黑地区法院:8–20个月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可向对应的高等地区法院提起上诉(兼及法律审查和事实审查),随后可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法律审许可上诉。
(二)中止侵权程序的裁量机制
侵权法院对于是否中止侵权程序以等待无效诉讼或异议程序的结果享有自由裁量权。中止的实质性门槛较高:法院通常只有在认为争议专利在无效程序中被撤销的可能性达到「高度盖然性」(hohe Wahrscheinlichkeit)时,方会裁定中止。各地区法院在这一标准的适用上存在一定差异,部分法院的做法相对宽松,但总体而言不中止是常态。
如前文(第三节第3目)所述,联邦专利法院依《专利法》第83条第1款发出的初步意见是影响中止裁量的关键因素:若初步意见倾向于认为专利无效,侵权法院通常随即中止审理。正因如此,被告能否在无效程序中争取到一份有利的初步意见,往往直接决定侵权程序能否按下「暂停键」。
五、禁令落差:当禁令「跑赢」无效,被告的被动处境
「禁令落差」是对分叉体系最集中的批评所在,也是外国企业——尤其是中国企业——在德国遭遇专利诉讼时感受最为强烈的程序性压力。
其形成机制如下:侵权一审判决在8至20个月内作出;无效一审判决则需15至30个月。当侵权法院作出包含禁令内容的一审判决时,联邦专利法院的无效程序尚未结束。在缴纳担保后,原告可立即申请执行禁令——被告随即面临产品退出德国市场或支付高额许可费用的压力,而此时争议专利是否有效在法律上尚属悬而未决。
如果被告无力承受禁令带来的商业冲击,往往被迫在不利条件下接受许可,甚至放弃市场——而事后联邦专利法院可能宣告该专利无效。这一结构性不对称赋予了专利权人显著的谈判筹码,也是德国专利运营诉讼(patent assertion)的吸引力之所在。
2021年立法修订通过以下机制部分缓解了禁令落差的影响:其一,要求联邦专利法院在六个月内发出初步意见并同步通知侵权法院,使法院能够更早就是否中止作出裁量;其二,第139条比例原则条款为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拒绝禁令提供了法律依据。[6]但就总体而言,禁令落差现象在德国并未从根本上消除。
六、一图读懂:德国与中国专利诉讼制度对照
为便于直观把握两套体系的差异,现将德国(分叉体系)与中国(并行体系)在关键程序节点上的对照梳理如下:

七、给中国企业的应诉启示
基于以上分析,中国企业在面临德国专利诉讼风险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一)时间压力远比在中国紧迫
收到德国侵权起诉书后,须几乎同步向联邦专利法院提起无效之诉,否则将失去申请中止侵权程序的程序性筹码。
(二)争取有利的初步意见是破局关键
在联邦专利法院的初步意见发出之前(起诉状送达后六个月内),说服合议庭倾向于认定争议专利无效,是阻断禁令执行路径最有效的手段。这要求在无效起诉状递交后立即投入充分的技术和法律准备工作。
(三)侵权律师与专利代理人须高度协同
德国侵权程序须由诉讼律师(Rechtsanwalt)代理;无效程序则可由专利代理人(Patentanwalt)或律师代理。两个程序由两套人马在两个法院分别推进,但战略必须高度统一,技术论点和法律论点不能相互矛盾。
(四)预先评估许可谈判与和解的时机
禁令落差的结构性压力意味着,被告在侵权判决落地前往往处于谈判劣势。企业应在应诉之初即结合初步意见的走向、担保执行风险与市场退出成本,预先制定「诉讼推进+许可谈判」的双线预案,避免在禁令执行的高压下被动接受不利条款。
注释
[1] Patentgesetz (PatG) vom 16. Dezember 1980, BGBl. I S. 1, zuletzt geändert durch das Zweite Gese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Modernisierung des Patentrechts vom 10. August 2021, BGBl. I S. 3490. 联邦专利法院依据1961年第六次过渡法(Überleitungsgesetz vom 23. März 1961, BGBl. I S. 274)设立,其宪法基础为德国《基本法》第92条及第95条。
[2] 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规则来源于 PatG § 81(1) 及 § 81(3)(篡夺情形)。本文将 PatG § 94(1) 作为一般无效资格依据,与 WIPO 指南第5章第5.4.1.2节内容相符;具体条文措辞以现行 PatG 文本为准。
[3] 初步意见规则系2021年修订 PatG § 83(1) 所新增,于2022年5月1日起生效(Zweites Gese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Modernisierung des Patentrechts, Art. 1 Nr. 21)。修订前,§ 83(1) 亦规定须发出初步意见,但未设六个月的明确期限。
[4] 援引 BGH, X ZB 6/10, Installiereinrichtung II。来自 Justice Klaus Grabinski 等,「Chapter 5: Germany」,载于 WIPO Publication No. 1079, An International Guide to Patent Case Management for Judges (2023)。
[5] 审结时限数据来源:Justice Klaus Grabinski 等,「Chapter 5: Germany」,载于 WIPO Publication No. 1079, An International Guide to Patent Case Management for Judges (2023),脚注11,第192页,数据基准为2021年10月。
[6] 比例原则条款见 PatG § 139 Abs. 1 S. 2(2021年修订版)。该条文明确规定,禁令请求「在特殊情形下」可因不成比例而被拒绝,但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仍受严格限制。
主要参考文献
Justice Klaus Grabinski, Judge Peter Tochtermann, Thorsten Bausch, Marcus Grosch, Klaus Haft and Julia Nobbe, “Chapter 5: Germany”, in An International Guide to Patent Case Management for Judges, WIPO Publication No. 1079 (Geneva: WIPO, 2023), pp. 189–280.
Patentgesetz (PatG) in der Fassung vom 16. Dezember 1980, zuletzt geändert durch das Zweite Gese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Modernisierung des Patentrechts, BGBl. I 2021 S. 3490.
Bundesgerichtshof (BGH), X ZB 6/10, Urt. v. 20. Dezember 2011 (Installiereinrichtung II).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合规与监管、民商事行政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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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稿人:马英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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