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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 我不是故意的——信披违法案件中“故意”与“过失”的责任认定差异

日期:2025-09-25

全文约4500字,预计阅读18分钟。

引言


2025年8月,信达律师发布了《上市公司行政刑事法律风险半年报(2025)》(2025年第7期总第32期)。一直以来,信息披露违法都是上市公司发案频次最高的证券违法行为,2020-2024年全年及2025年上半年发案数量和占比分别为128宗(占比39.14%)、125宗(占比40.85%)、166宗(占比56.85%)、217宗(占比 44.74%)、259宗(占比50.88%)、72宗(占比40.91%),远超同期其他类型证券违法行为,且呈现财务造假和资金占用重点高发,其他违法情形多点开花的发案态势。



从行政监管层面来看,证券发行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因此信息披露是监管的重中之重,关系到证券市场的根本。这种底层制度设计和监管逻辑就决定了信息披露违法的处罚和归责原则。即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仅根据信息披露内容进行确定,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故意或被动过失的主观状态无关,仅凭借客观方面就可以对是否违法进行评价。


基于上述逻辑,主观故意型和被动过失型信息披露违法在行政处罚实务中是否完全没有任何差异?违法行为的评价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有何关联?“我不是故意的”的陈述申辩理由是否有效?本文将结合2025年上半年的信息披露违法案例,以上市公司为中心视角对两种类型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重点观察。


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


《证券法》第197条规定了信息披露违法的罚则,其中对违法行为的描述有两种形式,分别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从文义理解,两者均是对违法行为的客观行为描述,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无关。


2011年4月29日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下称《信披违法认定规则》)正式施行,详细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规则。


上述规定共同确立了信息披露违法的认定,根据客观违法行为进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主观状态仅影响责任轻重,不影响违法行为是否成立。该种规则原则的底层逻辑在于:(1)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披露规则是一种客观状态,通过客观行为归责简单有效;(2)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披露义务是法定义务,法定义务的履责要求不因义务人的主观状态而改变;(3)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履责行为由自身亲自实施,在过错推定原则下其若已履行法定职责具备自证清白的能力。


二、披露违法行为的分类方法


按照《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风险类别区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分为未按规定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按照发生阶段区分,分为证券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违法和公司日常治理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违法;那么在以上市公司作为披露中心的现行信息披露制度下,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可以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分为【主观故意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和【被动过失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一)主观故意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主观故意型信息披露违法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实现特定目的而主动实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特定目的主要包括粉饰经营数据、侵占上市公司利益、进行利益输送、避免利空信息造成证券价格下跌,具有代表性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包括财务造假、违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行为导致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主观故意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因主观意愿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或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是典型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实务中,监管机构根据信息披露义务的归属、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危害后果对其进行定责惩戒,符合传统思维下违法行为的追责逻辑。


二)被动过失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被动过失型信息披露违法是指上市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的客观事实,但从起主观角度来讲,其(1)在案发前并不知悉披露的信息存在违法情形或(2)对违法情形发生仅存在过失或(3)不追求信息披露违法客观事实的发生,甚至(4)曾采取措施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典型的被动过失型信息披露违法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披露义务人未及时通知上市公司的案件: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发生重大事项后未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导致上市公司未能按规定及时披露,如股东未披露关联关系导致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披露不符合实际情况,或实控人董监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未及时通知公司导致未能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2)上市公司知情但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披露的案件:上市公司因客观情况未能按规定披露定期报告,如上市公司因控制权争夺陷入治理僵局,导致定期报告未能通过董事会审议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公告。


(3)经营管理过失行为型案件:因会计核算、合同签订等经营管理过失行为导致信息披露有误,如上市公司会计核算过程中因会计准则理解有误导致公司财务报表不符合规定,或上市公司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对外公告的合同金额有误。


(4)内部主体故意违法的传导型案件:上市公司子公司或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通过层层传导导致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有误,如子公司蒙蔽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导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差异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1]规定了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四个肯定性立案条件,在肯定性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方可立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第7条[2]规定了三种不予处罚的明确情形。


在主观故意型和被动过失型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不予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存在显著差异。主观故意和被动过失是对违法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其仅影响责任大小,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但在监管实操中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存在不被立案或不予处罚的可能性。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的可能性大小是主观故意型和被动过失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最大差异。


一)主观上对违法结果的追求或放任显著影响违法责任的承担


主观故意型违法案件因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恶性和对违法结果的放任追求,主观故意往往作为加重处罚或顶格处罚的情节出现。对此类案件的处罚更侧重对相对人的惩戒,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层层穿透全面追究责任。被动过失型违法案件在量罚上更多以整改和合规为主,处罚相对较轻,处罚范围也多只限于直接责任主体。从危害后果来看,被动过失型案件因并不追求违法后果的发生,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条件的可能性较主观故意型案件更大。


二)不同种类的被动过失型案件在责任认定差异


前文所述四类被动过失型案件分别为a披露义务人未及时通知上市公司的案件、b上市公司知情但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披露的案件、c经营管理过失行为型案件、d内部主体故意违法的传导型案件。四类案件中a类案件属于上市公司完全不知情且无法干预的案件,b、c、d三类案件则属于上市公司治理责任范围内过失型案件,对于a类案件通常对上市公司不予立案,b、c、d类案件中,上市公司存在因被动过失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可能性。



a类案件中,主要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发生重大事项后未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导致上市公司未能按规定及时披露。此种情况下,在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刻意隐瞒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客观上不可能知悉相关重大事项,无法进行披露。若上市公司在知悉相关信息后立即进行披露,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情形,一般情况下证监机构仅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处罚,对于上市公司不予立案。在2025年上半年的处罚案例中,上市公司JZG两名持股5%以上股东未向公司披露一致行动人关系,导致上市公司的2016-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辽宁证监局未对上市公司进行立案,仅对相关股东进行立案处罚。另一案件中,STYG和*STSH实际控制人多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均未告知上市公司,导致未能及时信息披露,江苏证监局仅对实控人进行处罚。


b、c、d类案件中,均属于上市公司合规经营的范畴,从监管角度来看,上市公司能管而且也应该管好,若出现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江苏证监局上半年某案中,YBDL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被江苏证监局处罚,上市公司在陈述申辩中提出未能按期披露年度报告因前任董事长恶意阻挠并要求审计机构出具标准审计意见导致,监管机构认为按期披露年度报告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未能按期披露是客观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经营管理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信息披露违法,在及时改正后,证监会也可能在立案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如CZHK信息披露违法案,证监会在《事先处罚告知书》中认定:上市公司在披露募集资金存放情况时,将募集资金存放银行描述错误;未及时披露募集资金存放账户被银行自动划扣用于支付承兑汇票。拟对上市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罚。后经公司实控人自筹资金用于弥补相关损失,证监会认为公司系初次违法且已经及时改正,因此对其不予处罚。本案中,虽然资金存放的银行名称披露有误,但金额并未出现错误,可以合理推测是记载有误,而募集资金被银行划扣是被动发生的情形,并非上市公司主动对资金进行使用,属于上市公司在管理上的过失行为。因此证监会在公司及时改正后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结语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监管逻辑根植于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制度设计,其认定遵循“客观行为认定,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这意味着,无论上市公司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未按规定披露或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客观事实,违法行为即告成立。然而,“我不是故意的”并非毫无意义的申辩。主观状态虽不影响定性的门槛,却深刻影响着责任承担的最终结果,这构成了故意与过失两类违法行为的最大差异。


故意违法因主观恶性深、危害大,面临的是层层穿透、顶格处罚的严厉惩戒;而过失违法,特别是如第三方隐瞒等上市公司“防不胜防”的情形,则存在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显著可能性。监管实践表明,判断责任的关键在于上市公司是否尽到其应尽的“合规守门人”职责。对于其能管且应管的范围内的过失,如公司治理僵局或内部管理疏漏,上市公司难辞其咎;但对于完全外部化、无法预见的风险,监管则体现出应有的区分度与精准性。


然而,对上市公司而言,与其在事后争辩主观意图,不如在事前构建一道坚固的“防火墙”:一方面,需完善内控,加强对子公司的管理及财务、披露流程的审核,最大限度减少内部过失;另一方面,应通过明确约定、常态化沟通等方式,督促股东、实控人、业务部门、子公司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内部责任主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在复杂的现代公司治理中,真正守住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生命线。


注释

[1]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且不存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主体。(二)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明确的行政处罚法律责任。(四)尚未超过二年行政处罚时效。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尚未超过五年行政处罚时效。


[2]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并非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针对特定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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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灿律师曾在人民法院工作十年,原国家三级法官。现任深圳市法学会理事、深圳律协基金期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刑事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顾问、深圳大学合规研究院硕士生实践导师等职。

从事法律工作30多年以来,洪灿律师在【刑事危机解决与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刑事控告与反舞弊调查】、【公司股权与投融资服务】、【企业法律风控与合规】等领域有着深厚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曾办理了多件有影响力的拟上市公司无罪不起诉案件、上市公司刑事控告案件、官员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类犯罪案件和企业家商事犯罪案件,擅长以刑民交叉方式帮助客户解决公司控制权纠纷,帮助多家拟上市公司、私募机构及上市公司董监高成功化解重大刑事危机。

著作

《中国上市公司刑事法律风险蓝皮书(1996-2018)》

《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

《上市公司证券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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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秦晋律师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先后在多家投资机构从事合规管理、法务、董秘工作,对上市公司、私募基金等资本市场领域有着深刻的理解,擅长【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法律事务】、【资本市场刑事控告、刑事风控及刑事辩护】及【反腐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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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