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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最高法《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看二十四条意见为解决AI类纠纷搭建裁判规则

日期:2026-09-08


全文约4200字,预计阅读15分钟。


引言


2026年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分5个部分共24条。作为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其是对近年来涉人工智能相关争议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指导意义重大,为既有法律体系于人工智能场景下的适用提供解释方法与裁判框架。本文从意见定位、归责逻辑、权利救济、证据规则四个维度作评释。


一、意见定位:以"用足用好现行法"为基调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人工智能立法。在立法缺位的前情下,司法面临典型的双难处境:若出具新的规范若强度过高,将抑制仍处于发展初期的技术与产业;若规范供给不足,现实问题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救济。


《意见》选择的是解释论而非立法论路径。其以民法典、网络安全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为依据,通过对既有规范的解释与空白填补回应新技术问题。


三项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底线——构成全部条文的价值锚点。其中"支持创新发展"被具体化为: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避免产业在技术发展初期承担过重责任;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法界定"人工智能产品";对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依法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意见在体例上,第1—2条为总纲,第3—11条规范侵权,第12—16条规范知识产权,第17—20条规范程序与刑事,第21—24条为工作机制。


二、归责体系:过错责任下的"控制力—注意义务"耦合


第3条确立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仅在法律明确规定时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这一选择直接决定产业成本结构:若对人工智能服务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将显著抬高技术探索的门槛。


更具方法论意义的是"过错"认定标准的重构。《意见》要求综合考量六项因素:应用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开发者与提供者已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使用者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


学理上,这实质上将注意义务的判断由行为标准转向能力标准:义务范围取决于主体对风险的实际控制能力与防范成本。控制力越强、信息越充分、技术上越具避免可能,注意义务越高。由此形成主体分层的归责结构——工具型人工智能中,使用者责任更为突出;封闭式运行、平台高度控制、用户难以理解生成机制的服务中,开发者与提供者难以免责。


由此可推出一项实务判断:技术合规记录(研发、测试、风险评估、安全措施、运行日志)将成为侵权诉讼的核心证据。企业的合规义务正由"制度文本"转向"可举证的合规事实"。


三、人格权救济:责任构成与救济时点的双重前移


第4、5条针对"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网络开盒"等新型侵害形态明确责任构成:未经同意处理自然人姓名、肖像生成可识别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未经同意以其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音色语调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操控虚拟形象、合成声音实施不当行为致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则衔接民法典第994条由近亲属主张。


第7条的规范技术更值关注。《意见》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5条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其正当性在于:服务提供者难以事先预知全部用户输入、无法对海量生成内容逐一审查拦截,但经通知后具备采取技术措施的能力。


关键之处在于必要措施的内涵被扩张——不限于删除既有内容,还包括"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这实质上将平台的内容治理义务由"存量处理"提升至"生成端阻断"。同时,《意见》将"恶意诱导生成"的网络用户列为独立责任主体,形成了"诱导者负责、知情后不作为者连带"的双层结构。


第8条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具有救济方法论上的意义。鉴于人工智能侵权具有成本低、传播快、损害不可逆的特征,事后金钱救济存在结构性失灵。《意见》明确法院可责令网络用户停止侵权,亦可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将救济时点由"裁判后"前移至"损害发生或扩大之前",并要求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四、知识产权:以举证责任分配破解信息不对称


《意见》第12-16条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侵权责任认定、开源软件法律责任、专利授权确权、技术合同履行以及数据使用规范等五个方面。


其中,第12条是本次《意见》最具突破性的条款,包含三层规则。


其一,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必要措施及获利情况,均纳入判断,进而确定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对侵权内容生成的控制能力和注意义务,在此基础上认定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合理划分侵权责任。其内在逻辑是"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不得以"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当然免责。


其二,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服务开发者或提供者侵权的,应就侵权内容系由该人工智能生成、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等初步事实举证;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予以佐证。


这一安排的规范性质,并非完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基于证据距离的举证责任减轻(事案解明义务)。其法理基础在于:训练数据、模型参数与运行机制处于开发者支配范围,权利人不具备事实上的证明可能。若要求权利人承担全部证明责任,多数案件将无法进入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因而具有高度实践性——暂不对训练行为作抽象统一定性,先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其三,使用者的主观状态构成侵权界限。人工智能使用者明知或应知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处须严格区分"实质相似"与"风格相似":著作权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表达,不延及抽象风格、创作技法与美学观念。


近年来,AI音乐、AI视频产品高速扩张,相关领域已成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涉知识产权问题的重点场景,《意见》就此提出的司法指引,也为此类产品划定了较为具体的合规边界和解决路径。从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角度,技术架构、运行逻辑和风险特征存在显著差异,相较于信息查询服务,内容创作领域的平台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从训练数据来源角度,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需要输入大量数据进行训练,训练数据的合法性是判断平台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情节,如果平台提出不侵权抗辩,则需要对其数据来源、训练过程等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从必要措施角度,如果平台明知模型可能稳定生成与他人音乐、视频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甚至通过技术设计鼓励用户生成相关内容,可能认定其对侵权内容的生成具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从获利情况角度,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平台是否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获利以及获利大小,也是认定其是否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13条对开源软件确立"适当责任豁免":以免费开源方式提供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功能与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致侵权的,可以认定开源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责任。第14条则明确人工智能本身不能作为发明人,自然人须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方可被认定为发明人。


五、产品责任与自动驾驶:说明义务与数据提交义务


第9条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法界定"产品",将以实物为载体的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等纳入产品责任,排除无实物载体的人工智能服务,防止产品责任泛化。缺陷认定采"不合理危险"标准,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风险作出真实说明与明确警示


第11条的规范价值集中于两点。一是将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的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直接纳入民事责任构成,使营销表述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二是明确法院可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事件记录数据,在程序层面击穿了"技术黑箱"抗辩。第20条另对激活辅助驾驶后以私自安装配件逃避系统监测致事故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六、程序规则:技术事实查明与AI证据的审查方法


第17条针对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配置了技术调查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事实查明手段,并明确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对方主张成立。


第18条确立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证据审查方法:须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模型训练、算法设计与过滤机制等因素。这意味着审查对象由"结果审查"转向"生成过程审查",证明对象从"生成了什么"扩展至"为何生成、能否稳定重现"。


第19条对诉讼参与人设定三项义务: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如系人工智能生成,提交前须核实真实性、准确性,提交时须就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的情况作出说明,并对相关内容依法承担责任。以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或进行虚假诉讼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并视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七、规范留白及其成因


《意见》对两项争议问题未作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大模型的定性。官方说明为"意见分歧很大,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化"。


这一留白具有合理性。前者涉及独创性判断中"人的贡献"如何穿透至高度自动化的生成结果,定向训练(微调、LoRA)的投入能否构成对具体内容的独创性贡献仍无定论;后者涉及训练中复制、提取与参数化利用的行为定性及合理使用边界,比较法上亦无共识。过早以规范性文件固化结论,反而可能抑制实践探索。


因此,《意见》第22条实际采取的是"框架性规则+个案积累"的路径:通过提级管辖、人民法院案例库与案例指导制度,由具有规则确立意义的个案渐进生成具体规则。


八、结语


《意见》的实质贡献,是在缺乏专门立法的条件下,为涉人工智能纠纷建立了可操作的责任分配框架与证据规则框架。其方法论特征可概括为三句话:以控制能力确定义务边界,以证据距离分配证明负担,以救济前移应对不可逆损害。


最后,《意见》反映出最高法的裁判导向,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尚处起步阶段,司法保持必要的谦抑立场有其现实合理性。随着技术迭代与社会认知深化,相关规则仍须由司法实践在个案中持续填充、逐步完善。此次及时迈出第一步,已为后续规则的调适与细化奠定了坚实基础。


本文基于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7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及其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内容评释。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并非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针对特定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合规与监管、民商事行政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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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人:邹良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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