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露文件签字=无限责任?——浅析证券虚假陈述中董监高的比例连带责任
日期:2026-03-12
引言
2025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强调在“依法打击欺诈发行和持续信息披露造假”时,应坚持“追首恶”与“打帮凶”并重的原则[1]。而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有过错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细化为比例连带责任,又能否实现精准追责与上市公司治理稳定的平衡呢?本文将以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意见》等政策导向为指引,剖析董监高比例连带责任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为上市公司防控虚假陈述风险、优化内部治理提供思路。
一、披露文件签字=无限责任?——比例连带责任的必要性
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董监高的签字确认是信息披露文件生效的重要环节。“签字即担责”“担责即无限”这一认知看似“合理”,但此种认知引发了董监高对赔偿责任过重的担忧,而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加码(即需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实控人及第三人等多方承担责任)[2] ,更是加剧了前述担忧。而一个更深层的矛盾在于,董监高作为个体,其风险承受能力十分有限,“无限的”责任风险与“有限的”个体承受能力之间的巨大落差,直接导致了董监高普遍的履职困境:不仅优秀人才不愿出任相关职位,现有人员也因畏惧风险,倾向于保守决策或消极履职,进而导致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失衡,影响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损害公司的核心利益,并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为此,近年来司法机关开始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适用比例连带责任,即有过错的董监高仅在一定比例范围内对投资者损失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比例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不同于按份责任,比例连带责任之责任主体间存在责任重合,投资者可选择向任一责任人主张对应比例的赔偿,而非仅能按份额追责;其二,不同于传统连带责任,比例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受判决比例限制,突破了“对外全额连带”的传统规则;其三,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比例连带责任不存在绝对的“终局责任人”,强调所有主体均需承担最终责任,有过错的董监高不得通过追偿完全转移责任[3]。
二、比例连带责任的正当性
(一)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来源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实质为特殊侵权责任已成为通说,而比例连带责任是传统侵权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这类侵权场景中的理论融合与延伸。
传统侵权法中的连带责任,常呈现出“全无或全有”的特征,即要么不构成连带责任,要么被认定为对外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对内根据过错确定内部份额和追偿。这种制度严格保障了债权人(投资者)利益,但忽视了不同主体在虚假陈述行为中作用程度的差异,可能导致责任与过错严重不匹配。
为破解这一困局,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共同催生并发展出了“比例连带责任”这一更为精细的责任形态。其核心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杨立新教授与陶盈博士在《论分别侵权行为》一文中提出的“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理论[4]。这一理论形象描述了一种特殊的侵权场景:多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但他们对损害结果的贡献度各不相同。其中,有的行为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而另一些行为则仅对损害的发生有部分贡献。
该理论在国内现有司法解释中已获得部分认可,最具代表性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比例连带责任为何可以适用于董监高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
1.契合特殊侵权场景
在证券法领域中,虚假陈述事件恰恰也是由多方“合力”造成的后果。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可能处于核心的造假地位;直接负责信息披露的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可能参与程度较深;而部分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则可能因未能勤勉尽责地履行监督、核查义务而存在过失。他们的主观状态(故意或过失)、行为性质(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对造假结果的实际影响力存在本质区别。如控股股东与其他组织、实施系统性财务造假的董监高,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而未参与实施财务造假的董监高,仅基于存在瑕疵的审计报告未能发现异常,并不足以影响全局,仅能造成部分损害,与“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理论契合。
2.司法实践中的正当性
比例连带责任的核心在于遵循“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法院通过细致区分不同董监高的具体职责范围、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际知情程度、防止或纠正虚假陈述的能力以及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再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过错大小、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其在过错范围内(如100%、20%、5%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旨在实现“首恶严惩、帮凶各担其责”的实质公平。
过往司法实践中,在判决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中安科案”首次判决由中介机构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其后,“五洋债案”“乐视网案”“蓝山科技案”等数个有影响力的案件均遵循该路径。乐视网案中,除实际控制人贾跃亭对公司100%承担连带责任外,其余董监高分别在过错范围内承担2%、0.5%、0.05%的比例连带责任。
可见,董监高根据其过错大小及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比例连带责任,在我国司法审判中已取得较为不错的实践成果。
三、比例的认定原则、标准和内部追偿
2025年5月13日蓝山科技新三板挂牌财务造假案(简称“蓝山科技案”)终审判决格外引人关注。
(一)案情介绍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蓝山科技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以及欺诈发行被立案调查。证监会对蓝山科技时任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出具警示函并进行处罚。证监会认定,蓝山科技在2017年—2019年三年期间存在财务造假行为,包括虚增银行存款、虚构销售业务、虚构研发支出、虚列运费支出以虚增收入、资产和利润,且其曾在2020年4月,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公开发行说明书》,拟公开发行不超过8000万股,并申请在精选层挂牌,虽撤回申报,但《公开发行说明书》中,已包含过去三年存在造假行为年报内容,构成欺诈发行[5]。
(二)比例认定的原则和标准
根据北京冠都律所公众号文章《蓝山科技案件二审维持原判,首例保荐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6],长沙友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机构投资者)诉蓝山科技案件经北京金融法院一审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号:2024京民终1132号)。根据该公众号文章,法院判决认定相关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如下:
结合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董监高具体过错行为如下:
1.主观过错程度
故意:谭澍作为蓝山科技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主导或组织虚假陈述,过错程度最高,对应100%责任比例。
重大过失:蓝山科技董事会秘书解平海作为信息披露直接负责人和业务主管,在虚假报告上签字,存在重大过错,对应20%责任比例;蓝山科技副总经理周权、市场部经理陈海、监事会主席陈曼曼等按照指示部分参与造假,虽未主导,但过错程度较重,各对应15%责任比例。
一般过失:蓝山科技财务总监赵瑞虹作为签字高管,未审核关键细节,存在一般过失,对应5%责任比例。
2.行为性质与行为影响力
主导行为:谭澍作为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指使并实施了虚增银行存款、虚构销售业务、虚构研发支出、虚构处置资产等全链条财务舞弊行为,其行为直接导致虚假陈述发生,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参与行为:董事会秘书解平海、副总经理周权、市场部经理陈海、监事会主席陈曼曼对损害有部分贡献,扩大了损害,但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责任较谭澍更轻。
失职行为:财务总监赵瑞虹未阻断造假但影响力有限,即使尽责,可能也无法阻止损害的发生。
(三)比例连带责任后的内部追偿
从上市公司利益出发,比例连带责任不仅需要明确对外的责任比例,更需要完善内部追偿机制,如蓝山科技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后,无法向实际控制人谭澍等追偿,则将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过错和责任落空,加重蓝山科技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7],承担了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上市公司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指导意见》也鼓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后,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责任主体追偿[1]。
此外,目前证券法领域已就追偿的比例基本达成共识——判决书中载明的“比例”仅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而非内部追偿的最终份额[8]。内部责任划分还需综合全案过错另行认定,以免出现“首恶”因他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免责的不公平现象。
四、结论与建议
综上,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核心是“过错与责任相当”,董监高的连带责任也不应当是“签字即无限责任”。确立比例连带责任的合理边界,完善过错认定标准与内部追偿机制,不仅能够保障董监高的履职积极性,维护上市公司的治理稳定,更能够落实《指导意见》“追首恶”与“打帮凶”并重的原则,实现投资者保护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双赢。
基于学界观点与前述分析,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建议:
(1)上市公司应完善内部治理制度,明确董监高的履职流程与责任边界,建立虚假陈述防控机制,从源头减少虚假陈述风险;
(2)董监高应强化履职意识,严格履行勤勉义务,对虚假陈述文件谨慎签字,避免承担过错责任;
(3)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司法机关应考虑各责任主体的过错和行为影响力,并在此基础上对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作出判决;
(4)上市公司在面临虚假陈述纠纷时,应积极主张比例连带责任,结合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份额,通过内部追偿减轻财务压力。
[1]《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5依法打击欺诈发行和持续信息披露造假。……坚持‘追首恶”“打帮凶’并重原则,依法严格追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中介机构以及教唆、帮助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的供应商等第三方的法律责任,对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利用其控制地位组织指使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首恶’实施精准追责,依法提高造假者的违法成本。应当承担责任的发行人被民事追责后,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从严惩处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的策划者、组织者、实施者,依法追究配合财务造假的第三方的刑事责任,形成对财务信息披露造假行为的全方位打击。”
[2] 摘自张婷:《新公司法:“戴着镣铐起舞”的董监高》,载微信公众号“天地人律师事务所”,2024年4月10日。
[3] 参见李欢:《证券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内部如何追偿?》,载微信公众号“高杉LEGAL”,2023年5月25日。
[4] 摘自杨立新:《侵权部分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及具体适用》,《求是学刊》2023年第1期第94-108页;参见李欢:《证券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内部如何追偿?》,载微信公众号“高杉LEGAL”,2023年5月25日;参见雷继平、王巍:《“比例连带责任”怎样进行内部追偿?》,载微信公众号“雷继平法律订阅”,2022年3月18日。
[5] 摘自蓝丽琦:《国内首例!蓝山科技造假案二审落槌,华龙证券2名保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载微信公众号“时代周报 ”,2025年5月14日。
[6] 摘自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蓝山科技案件二审维持原判,首例保荐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载微信公众号“北京冠都律所”,2025年5月12日。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 参见李欢:《证券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内部如何追偿?》,载微信公众号“高杉LEGAL”,2023年5月25日;参见尤扬、赵之涵:《证券实务参取:按比例连带责任如何内部追偿?——兼评中安科证券虚假陈述案》,载于公众号“汉坤律师事务所”,202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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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稿人:王开平、强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