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的确立和实践


引言
法定代表人因“欲退而不能”引发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实践中,部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规避公司经营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或者是基于其他利益安排的考量,实际控制人会有意安排一个“角色”担任其控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所谓“挂名”法定代表人。
“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是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亦可能是与公司毫无关联的外部人士,甚至存在个人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当“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愿继续担任此职时,“挂名”法定代表人本可以向公司提出辞任,由公司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然而,在现实情境中,在公司遭遇重大法律风险,或公司管理层出现矛盾,亦或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的失控局面等错综复杂的情形时,公司或股东常常拒不配合或怠于选任新法定代表人。在此背景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的确立及有效实施便显得尤为重要。
一、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的变化
根据上述法条对比可知,原2018年《公司法》则仅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以及对应工商变更登记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十条对法定代表人的确定规则进行了系统性修订,且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辞任与补任的相关规则。
基于2018年《公司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条件及涤除登记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未作出任何规定,如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或股东拒不配合或怠于选任新法定代表人而涉讼,彼时的司法实践中多数裁判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与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在公司股东会未就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形成有效决议之前,司法机关不宜过度干涉公司内部的治理秩序并强制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因实践中,“挂名”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无实际控制权,亦不掌握公司证照资料及公章,以致其辞任后,如果公司一直不予变更法定代表人,则原法定代表人将面临无法及时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困境,丧失对其自身任职的自主选择权,并将其持续置于法律风险之中,严重损害该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由此,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与相关法律规则适用的缺失之间的冲突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的出台,有效化解了前述制度空缺与现实问题之间的矛盾,该条款不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进行了扩张,还确立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辞任与补任的相关规则,弥补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的立法缺失,使得涤除登记成为拟辞任的法定代表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司法救济途径。
二、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权利的行使条件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虽然对法定代表人的确定规则作出了系统性修订,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变更仍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系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宜过度干预,否则将不利于公司内部治理秩序的稳定及市场经济主体的发展。因此,针对法定代表人涤除权利的行使应有其基础条件。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主要需满足以下两个方面条件:
(一)存在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事实基础
情形一: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无实质性关联,即所谓“挂名”。
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挂名”,拟行使新《公司法》项下涤除权利的,其应当梳理相关材料并通过举证方式证明其从未参与过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或者其对于公司管理事务没有任何实质决策权,其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均听令隐藏于“背后”的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和安排,对公司内部治理及外部经营完全没有自主决定权,即其系所谓的“傀儡”。这些证据材料有助于判断该法定代表人实际系“挂名”,与公司无任何实质性关联。
情形二:法定代表人已经丧失法定任职的身份条件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依附于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在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提出辞去董事或经理职务的申请,或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免除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职务时,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相应被视为一并辞去或被免除。这里衍生出一个新问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能否只辞任法定代表人职务,而保留其董事或经理的职务呢?
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且《公司法》赋予公司在内部治理事项上的一定自治权,是否能够仅辞任法定代表人而保留董事、经理职务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内容确定。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理仅有一人担任,如经理本人仅辞任法定代表人,而不辞任经理职务,则将导致公司无法产生新任适格的法定代表人,则在此情形下,辞任法定代表人应同时辞任经理职务,以保证公司治理结构的完整。如《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规定具有选择性,不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缺失,则可以允许法定代表人辞任后保留其董事或经理职务。
因此,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在仅辞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下,对于其董事或经理职务的处理合规问题,应充分结合《公司章程》进行判断。
(二)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无果
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辞任与补任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公司法》第十条规定的确立是为了法定代表人在辞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出现“欲退而不能”的局面时,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一项司法救济的途径。因此,从司法救济权本身性质来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必要赋予司法救济权。如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亦或已经丧失法定任职身份条件的前提下,其向公司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后,如果公司明确拒绝变更登记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变更,则一般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认为该法定代表人已经穷尽内部自救途径仍然无法解决身份涤除问题,则该法定代表人就此提出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的权利基础因此形成。
三、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执行突破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为法定代表人行使涤除登记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该法条出台之初,涤除法定代表人胜诉生效判决仍然面临着执行操作性难题。不论是2018年《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还是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及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其变更均是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必要事项。如果公司未根据生效判决载明的内容向工商主管部门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的登记,则原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该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变更均是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必要事项,在公司未提供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相关信息的情形下,工商主管部门在系统中“法定代表人”一栏将如何登记?根据笔者查阅相关执行案例发现,实践中,部分登记主管部门因生效判决未明确继任的新法定代表人信息,而拒绝办理相关变更登记;部分判决得以执行并在工商登记系统法定代表人一栏记载为“法院协助执行涤除”或显示为某执行案件的案号。
为确保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2024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前述规定已明确,在公司怠于履行相关生效判决执行案中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具有协助执行职责,有力保障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法律效果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由此可知,被限制高消费的法定代表人因故卸任,原法定代表人在满足前述条款规定情形时(即不是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且未见关于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进行涤除登记的情形。
因此,被限制消费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满足法定条件时,仍可采取前述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的路径进行救济,但由于此类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可能涉及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方利益,不再仅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审查时会更为谨慎,可能对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及恶意逃避债务及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进行着重审查。同时,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即便通过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实现涤除登记,则亦无法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必然因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无法实现涤除登记,但通过司法救济实现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后,是否能够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定。
结语
新《公司法》确立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的司法救济途径,为法定代表人辞任之后的维权之路提供了法律保障。公司内部治理兼具着复杂的社会属性,尽管该制度可能不能解决所有涤除权产生的问题,但法律人在司法实践及立法层面探索和研究的脚步永不止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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