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并购交易中或有负债风险条款及案例分析(下)


前言
在非诉法律事务中,投资方会尽可能充分挖掘标的公司的或有负债,并通过层层保障条款确保未披露的负债由出售方承担责任,尽可能减轻己方风险。尽管如此,在交易完成后,因未披露的或有负债导致的纠纷,并不少见。如果交易双方在协议中对责任承担已有明确约定,如“投资、并购交易中或有负债风险条款及案例分析(上)'二、实务非诉案例解析'”案例一和案例二所述,双方可依据约定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但若交易协议未对相关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双方对赔偿金额等具体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则该等争议应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成为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本文将从具体案例出发,予以解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实务诉讼案例及其关注点
(一)案例四:标的公司因未披露的历史借款被第三人起诉,转让方全额赔偿受让方损失
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标的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对价为3,850万元,双方于2012年7月签署转让协议,于2012年8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有关或有负债情况如下:
(二)案例五:标的公司因未披露的历史债务被判决返还加盟费,转让方向标的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标的公司50%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1月1日签署,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有关或有负债情况如下:
(三)案例六:因标的公司承担对外担保责任,法院判定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裁量
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标的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对价为11亿元。转让协议于2017年7月8日签订,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有关或有负债情况如下:
注:2011年10月,转让方、案外公司、某信托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标的公司为转让方、案外公司提供保证。标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提起追偿权之诉,法院判决转让方、案外公司偿付标的公司1.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
(四)案例七:因标的公司补缴历史税款,法院判决转让方全额赔偿受让方
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标的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对价0元,于2017年11月27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有关或有负债情况如下:
就以上四个诉讼案例而言,我们提炼出以下几点关注:
关注点一:转让合同约定在转让合同生效/工商登记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合同生效/工商变更登记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结合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上关于债权债务分担效力以及合理性的依据?
关注点二:转让方未披露或有债务时,承担何种责任?如果受让方起诉,其请求权基础如何确定,基于瑕疵担保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关注点三:转让方向受让方承担还是应当向标的公司承担?转让方是否应该按照转让比例承担责任?
二、债权、债务承担条款的效力分析
如前述案例所述,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前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后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标的公司承担”非常常见,上述条款虽然体现了股权转让双方对标的公司债权债务内部划分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此条款的效力如何,需要分别就债权、债务分别分析:
(一)债权归属于转让方或受让方
基于法人财产独立性原则,公司债权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如果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债权分割归原股东所有,可能削弱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甚至涉嫌变相抽逃出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不宜约定公司债权由原股东享有。同理,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也不宜直接约定为由受让方享有。
(二)债务归属于转让方或受让方
关于交割前债务全部由出让方承担的约定,实质上属于原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自愿承担,仅在股权转让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其仍然向公司主张偿还责任,之后再由转让双方根据内部约定分担责任。因此,此类约定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亦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发布的《涉股权转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指出:
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股东承担其经营目标公司期间的债务,避免受让人承担因未披露债务导致的股权价格风险,系交易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损害股权交易双方利益;
2、交易双方约定由原股东承担经营管理目标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仅在股权交易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该约定未造成公司价值的贬损或财产的减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但是,约定股权转让交割后的债务由受让方承担,对受让方并无正面意义,甚至可能带来不利影响。建议不要做此约定。建议标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债务。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瑕疵担保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公司股权。公司股权是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各项要素的综合体现,公司债务的增减直接影响股权价值和股权受让人的利益。因此,转让方应对受让方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包括如实披露公司整体状况、资产情况以及债务等重要信息。转让方对所出售股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商业合理性。
如果转让方隐瞒或者遗漏了公司债务,且受让方对此并不知情,导致受让方对股权价值产生误判,虚增了公司实际资产价值,从而使股权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导致受让人利益受损,转让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转让股权权利瑕疵担保的构成要件包括:(1)转让标的存在权利瑕疵;(2)该权利瑕疵在合同订立前即已存在且在交付时未消除;(3)受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瑕疵存在。需要注意的时,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属于消极事实,难以举证,因此应由转让方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结合到现行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均可作为依据。具体详见附件一《瑕疵担保法条依据》。
(二)缔约过失责任
在案例五、案例六中,转让方之所以被判承担违约责任,主要系因其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如实披露标的公司对外担保或者应当其他应当承担的债务。尤其在案例六中,尽管交易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未如实披露债务的违约责任,但法院最终未完全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裁判,而是结合受让方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自由裁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发布的《涉股权转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中也指出,股权转让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全面、完整地向受让方披露自身的出资信息、转让是否受限以及目标公司的经营财产状况,避免因在缔约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诚信原则而被认定存在缔约过失,或者因使用欺诈手段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被要求撤销合同,或者因隐瞒目标公司真实经营情况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被要求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三)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瑕疵担保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在适用标准和责任范围上存在本质区别。瑕疵担保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转让标的存在权利瑕疵,且受让方对此不知情,转让方即需承担责任,无论其主观上是否知晓或存在过错。这意味着,转让方即使在主观上没有隐瞒或故意遗漏,也可能因未能全面披露标的公司的债务等事项而被追究责任。
相比之下,缔约过失责任则以过错为前提,只有在转让方存在故意隐瞒、虚假陈述或违反诚信原则等过错行为,且导致对方损失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体系更强调转让方的主观过错和实际行为。
在实务操作中,责任分配对不同类型股东的影响尤为明显。对于小股东而言,其通常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实际情况难以全面掌握。如果一味适用严格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其对所有未披露的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实际上将小股东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既无法控制公司风险,又需为其无法掌握或知悉的事项承担全部后果,导致“权责利”严重失衡。对于大股东而言,虽然其持股比例较高,理论上应对公司经营状况有更多了解和控制权,但在实际操作中,若其并未实际控制公司或无法全面掌握公司经营信息,也同样存在承担过重责任的风险。
因此,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在签订协议时,都应充分评估自身对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的掌握程度,合理界定自身的陈述与保证范围,避免对所有未知或未披露事项承担无限责任。例如,可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现状出售”,即以公司目前已知状况为基础进行转让,或者对承担的或有负债责任设定额度和范围,以此合理界定自身的风险和责任,避免承担过重的不可控责任。尤其对于信息掌握有限的股东,更应争取以自身存在过错为基础分配责任,确保风险与权利、义务相匹配,实现公平与合理。
四、向标的公司还是受让方承担责任?以及承担金额?
(一)受让方起诉要求转让方向标的公司承担债务
案例五中,交易协议明确约定交割前或未披露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法院裁判由转让方向标的公司全额支付相关款项,即使转让方只转让了50%的股权。转让方承担责任后,是否还可以向其他股东追偿,则需根据股东内部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另行判断。
为避免争议,在受让方未取得公司全部股权,或转让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其转让比例的情况下,建议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将赔偿款直接支付至标的公司账户。
(二)受让方起诉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标的公司承担投资、并购完成前的或有债务,会导致公司支出上升、净利润相应减少,进而间接损害受让方的股东权益。受让方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受让方作为股东实际产生的损失,并不等于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受让方需要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实务中,受让方直接起诉转让方赔偿损失的案例也很常见。
案例六,协议约定,如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转让方应当承担所有责任及由此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在这个案件中,标的公司因股权转让交易前向转让方提供担保,并在股权转让完成后承担担保责任,转让方已向标的公司偿还支付的担保责任款项,转让方据此认为受让方没有损失。但法院认为,转让方向标的公司承担的担保补偿责任,与其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向受让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判决转让方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遗漏债务的30%支付违约金,而是酌情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违约金。
(三)转让方承担的比例,标的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是否必然等同于受让方的损失?
在案例四中,受让方收购标的公司100%的股权,目标公司承担的全部金额即为受让方损失,法院支持由转让方向受让方全额赔偿。
在(2023)京02民终6145号案件中,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标的公司51%的股权,法院支持按照未披露或不实披露债务金额的51%向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2018)沪0115民初14473号(一审)、(2019)沪01民终552号(二审)案件中,法院认定,未披露债务足以影响标的公司净资产的评估结果,导致股权实际价值与合同确定的价格不符,受让方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但或有负债对评估价值的影响不必然与股权转让价格等额增减。股权中的分红权、资产分配权等权利价值无法以货币简单衡量。鉴于受让方坚持不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评估,故其应对无法确定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实践中确定受让方实际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以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为基础,二是根据标的公司价值的减损来认定。虽然标的公司价值贬损通常导致受让方损失,但由于股权估值具有一定主观性,单纯以贬值差额认定损失也存在一定局限。实务中应结合合同约定、损失举证及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赔偿金额。
总结与评价
或有负债条款在投资、并购交易中起到“安全阀”的作用。该类条款的设计应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商业实践灵活安排。对于买方而言,应坚持“尽调先行、条款兜底、动态管控”的策略,力求在交易前通过尽职调查发现潜在风险,在协议中明确出售方的全面披露义务,以及责任承担机制,防止在风险暴露后陷入被动索赔的困境。对于卖方而言,则应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和合理的赔偿限额,降低自身潜在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交割后如或有负债风险爆发,若协议中未明确责任承担机制,基于法律法规的原则性约定,卖方的披露义务也应结合自对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卖方是小股东,要求其承担公司全部义务的披露情况也不现实。如果卖方是大股东,受让方也可能因难以证明自身损失与遗漏披露债务的因果关系,面临举证困难,最终可能难以有效追究卖方责任。其次,即便协议中已有风险分担条款,风险实际发生后,买方也应主动与卖方沟通协作,促使卖方履行相应义务。特别在标的公司拟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相关债务时,受让方更应与卖方充分协商,避免在未取得卖方配合的情况下单方面处理相关事项,这些都可能影响后续索赔权利的实现。
综上,或有负债条款的有效设计与履行,不仅关乎交易各方的利益平衡,也直接影响后续争议的处理效率和结果。买卖双方均应高度重视风险防控与权利义务的平衡,确保交易顺利进行并有效规避潜在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
第三十二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